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吉忠、江芷瑄、徐榮源等人,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核與共犯姚允文、王傳及證人簡吉忠、徐榮源、江芷瑄分別於警偵訊、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三包、帳簿三本、信封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之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原判決未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而依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而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新法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判決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