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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受委任承辦之業務,非委任機關權力範圍內可以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不應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的犯罪主體,㈡伊服務機關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台北商銀)未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直接委託,其代收稅款係基於台北商銀與台北市銀行(代理台北市庫)之委任契約而來,因係間接委託而未享有行政主體之公權力,不應強令伊負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㈢伊在台北商銀原負櫃台職務,僅兼辦代收稅款業務,又未受特別代收稅款之訓練,實無視為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袁世民、吳石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台北商銀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市銀行代理市庫契約、台北市銀行委託台北商銀代收稅款之契約等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按稅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納稅義務人課徵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如中油油款),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凡受前者稅務機關委託代收稅款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此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該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縱係僅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仍屬無妨。原審因而審認上訴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以其挪用代收稅款係侵占公有財物,而為上開罪刑之論定,尚無適用法則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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