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辯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錦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路二十二號一二三小吃店負責人,緣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白文雄與友人林平順、蕭建成、莊金財同至該一 二三小吃店內飲宴,席間因林平順責怪店內人員服務不佳,致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 ,白文雄等人憤而離去,詎竟引起上訴人之不滿,萌生殺意,除當場揚言要找人修理 林平順外,於白文雄等人離店後,上訴人即與綽號「阿祥」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阿祥」與該多名成年男子分持鐵條、 球棒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巷內追殺白文雄、林平順、蕭 建成、莊金財等四人,上訴人則在後大喊不要跑,「給他死」等語,林平順、蕭建成 、莊金財三人因逃跑較快未被追及,而未生傷害、死亡結果,白文雄則遭該等男子等 追上,甲○○見狀並在後大喊「給他死!」,而綽號「阿祥」者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即基於前開殺人之故意,以手持之鐵條、球棒等物,朝白文雄頭部、 臉部等人身要害揮打,白文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骨折、額竇及左眼眶骨折、鼻 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十四公分深及頭骨、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五掌掌骨骨 折等傷害,「阿祥」等人見白文雄已然倒地且昏迷不醒,始作罷與上訴人分頭散去, 嗣白文雄經送醫急救得當,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個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人為林平順,上訴人當場揚言欲找人 修理報復之對象亦僅林平順一人,再據被害人白文雄供稱:「我們一離開該店,便有 一群人分別持球棒、木劍、鐵棍等從附近巷子內衝出來要打蕭建成,但遭老板娘(上 訴人)高喊打錯人,隨即那群人改追打平順(林平順),但遭其逃跑成功……」(警 卷第十頁);林平順供稱:「(我們)就剛走出店門附近的巷口,便有一群人分持球 棒、木劍、鐵棍等,先是打蕭建成,但是老板娘站在店門口喊不是他,並用手指向我 ,隨即那群人改追打我,但被我順利逃跑……」(警卷第十五頁);蕭建成供稱:「 ……隨後我們付帳離開,但在平順與小萍(上訴人)爭執時,小萍不服氣的說要找人 打平順,待我們走到孝一路時,忽有一年約五十歲左右之男子突然以拳頭向我後腦部 位打下去,我轉身向後看見該不詳之男子,並見一二三小吃店之老板小萍,小萍指揮 該陌生男子,指示他對象不對,該男子即又找上我朋友平順……」(警卷第十七頁反 面);莊金財供稱:「我們離開該店,隨即在該店旁的巷口便一群人分別持球棒、鐵 棍、木劍等,先是蕭建成被打,但當時老板娘站在其店門口說不是他,並用手指平順 ,隨即一群人就追打平順……」(警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各等語。如均無 訛,則白文雄、蕭建成、莊金財三人既未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揚言找 人修理報復之對象,其尤於「阿祥」等人誤毆蕭建成時,尚且出面阻止,高喊打錯人 ,足徵上訴人當時並無殺害白文雄三人之犯意,何以隨後在無其他原因介入下,驟然 擴張其原先之犯意,竟對與其並無怨尤之白文雄三人,亦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予以 圍毆,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㈡據上訴人辯 稱:伊與白文雄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白文雄係由莊金財、林平順、蕭建成陪同至伊 店內消費,渠等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但僅由莊金財給付六百元後即欲 離去,伊希望能將小姐之服務費付清,酒菜錢同意積欠,但林平順揚言「不要理她」 ,隨即離去,當時店內另桌客人「阿祥」等人聞言為抱不平,便自後追趕,欲詢問林 平順何以白吃白喝之緣由,伊為恐發生事端,隨後前往以便勸阻,不料阿祥等人一到 場,即與莊金財等人發生鬪毆,經民眾報警,警察趕至時,雙方即四處逃散。嗣伊與 「阿祥」欲回小吃店時,突見蕭建成持鹽酸追趕過來,白文雄且一見面即以腳踹「阿 祥」,蕭建成並持鹽酸向「阿祥」臉部潑灑,並潑及伊及附近路人,因「阿祥」臉部 受鹽酸潑及,伊便扶「阿祥」回店,由店內阿姨林美玉提水幫伊及「阿祥」稀釋,嗣 後經同事王玉傳述,始知白文雄等人因鹽酸潑及路人,遭路人圍毆云云,請求訊問證 人林美玉及王玉(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反面)。而依卷 內資料,蕭建成於第一次與「阿祥」等人衝突後,確曾向附近西藥房購得鹽酸三瓶, 並於第二次與「阿祥」等人相遇時,向「阿祥」等人潑灑,已為其所不否認(警卷第 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並據證人黃福源結證屬實(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 一一四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即非無調查 之必要,矧上訴人於原審已稱:「阿祥」叫何春祥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如若 屬實,亦非不可傳喚何春祥,詳予調查,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