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魏錦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路二十二號一二三小吃店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白文雄與友人林平順、蕭建成、莊金財同至該一二三小吃店內飲宴,席間因林平順責怪店內人員服務不佳,致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白文雄等人憤而離去,詎竟引起上訴人之不滿,萌生殺意,除當場揚言要找人修理林平順外,於白文雄等人離店後,上訴人即與綽號「阿祥」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阿祥」與該多名成年男子分持鐵條、球棒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巷內追殺白文雄、林平順、蕭建成、莊金財等四人,上訴人則在後大喊不要跑,「給他死」等語,林平順、蕭建成、莊金財三人因逃跑較快未被追及,而未生傷害、死亡結果,白文雄則遭該等男子等追上,甲○○見狀並在後大喊「給他死!」,而綽號「阿祥」者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基於前開殺人之故意,以手持之鐵條、球棒等物,朝白文雄頭部、臉部等人身要害揮打,白文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骨折、額竇及左眼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十四公分深及頭骨、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害,「阿祥」等人見白文雄已然倒地且昏迷不醒,始作罷與上訴人分頭散去,嗣白文雄經送醫急救得當,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個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人為林平順,上訴人當場揚言欲找人修理報復之對象亦僅林平順一人,再據被害人白文雄供稱:「我們一離開該店,便有一群人分別持球棒、木劍、鐵棍等從附近巷子內衝出來要打蕭建成,但遭老板娘(上訴人)高喊打錯人,隨即那群人改追打平順(林平順),但遭其逃跑成功……」(警卷第十頁);林平順供稱:「(我們)就剛走出店門附近的巷口,便有一群人分持球棒、木劍、鐵棍等,先是打蕭建成,但是老板娘站在店門口喊不是他,並用手指向我,隨即那群人改追打我,但被我順利逃跑……」(警卷第十五頁);蕭建成供稱:「……隨後我們付帳離開,但在平順與小萍(上訴人)爭執時,小萍不服氣的說要找人打平順,待我們走到孝一路時,忽有一年約五十歲左右之男子突然以拳頭向我後腦部位打下去,我轉身向後看見該不詳之男子,並見一二三小吃店之老板小萍,小萍指揮該陌生男子,指示他對象不對,該男子即又找上我朋友平順……」(警卷第十七頁反面);莊金財供稱:「我們離開該店,隨即在該店旁的巷口便一群人分別持球棒、鐵棍、木劍等,先是蕭建成被打,但當時老板娘站在其店門口說不是他,並用手指平順,隨即一群人就追打平順……」(警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各等語。如均無訛,則白文雄、蕭建成、莊金財三人既未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揚言找人修理報復之對象,其尤於「阿祥」等人誤毆蕭建成時,尚且出面阻止,高喊打錯人,足徵上訴人當時並無殺害白文雄三人之犯意,何以隨後在無其他原因介入下,驟然擴張其原先之犯意,竟對與其並無怨尤之白文雄三人,亦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予以圍毆,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㈡據上訴人辯稱:伊與白文雄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白文雄係由莊金財、林平順、蕭建成陪同至伊店內消費,渠等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但僅由莊金財給付六百元後即欲離去,伊希望能將小姐之服務費付清,酒菜錢同意積欠,但林平順揚言「不要理她」
,隨即離去,當時店內另桌客人「阿祥」等人聞言為抱不平,便自後追趕,欲詢問林平順何以白吃白喝之緣由,伊為恐發生事端,隨後前往以便勸阻,不料阿祥等人一到場,即與莊金財等人發生鬪毆,經民眾報警,警察趕至時,雙方即四處逃散。嗣伊與「阿祥」欲回小吃店時,突見蕭建成持鹽酸追趕過來,白文雄且一見面即以腳踹「阿祥」,蕭建成並持鹽酸向「阿祥」臉部潑灑,並潑及伊及附近路人,因「阿祥」臉部受鹽酸潑及,伊便扶「阿祥」回店,由店內阿姨林美玉提水幫伊及「阿祥」稀釋,嗣後經同事王玉傳述,始知白文雄等人因鹽酸潑及路人,遭路人圍毆云云,請求訊問證人林美玉及王玉(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蕭建成於第一次與「阿祥」等人衝突後,確曾向附近西藥房購得鹽酸三瓶,並於第二次與「阿祥」等人相遇時,向「阿祥」等人潑灑,已為其所不否認(警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並據證人黃福源結證屬實(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即非無調查之必要,矧上訴人於原審已稱:「阿祥」叫何春祥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如若屬實,亦非不可傳喚何春祥,詳予調查,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