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二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一
七一一、一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有載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收狀之上訴狀足按,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負家計擔任外務工作,經常奔波在外鮮少在家,第一審判決係由次女黃雅君代收,因其係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生,年幼無知,不知該判決書之重要性,未將其代收之第一審判決書及時交付上訴人,俟其查覺交付上訴人時,亦已忘記何時收受,但上訴人隨即上訴,亦蒙原審開庭數次,是認上訴人應係在合法上訴期間所為,原審判決顯有誤會云云。稽之卷附之上開送達證書,第一審判決係送達由上訴人之母劉秀香收受,有註明送達上訴人之母並加蓋「劉秀香」印章足按(見一審二卷第一七八頁)。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係送達由上訴人次女黃雅君收受,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