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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二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一

七一一、一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有載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收狀之上訴狀足按,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負家計擔任外務工作,經常奔波在外鮮少在家,第一審判決係由次女黃雅君代收,因其係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生,年幼無知,不知該判決書之重要性,未將其代收之第一審判決書及時交付上訴人,俟其查覺交付上訴人時,亦已忘記何時收受,但上訴人隨即上訴,亦蒙原審開庭數次,是認上訴人應係在合法上訴期間所為,原審判決顯有誤會云云。稽之卷附之上開送達證書,第一審判決係送達由上訴人之母劉秀香收受,有註明送達上訴人之母並加蓋「劉秀香」印章足按(見一審二卷第一七八頁)。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係送達由上訴人次女黃雅君收受,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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