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時子齋之指訴,證人即儒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志誠、王從忠之證述,上訴人甲○○亦坦承依該公司負責人張先起(已死亡)指示,以該公司名義為代理人與告訴人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該公司股東會並未同意,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認定張先起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佯稱該公司為大陸山東省勞山區海外聯誼會之代理商,而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敘明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另指之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之所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略以,張先起為公司負責人,自有經營之權,其提出仲介大陸房屋,各股東未積極同意,亦未反對,其依指示而為係業務上正當行為,自非違法,亦應阻卻違法。又僅許志誠稱股東反對,原審未調查其他多數股東之意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許志誠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公司並未作房屋買賣或仲介業務,亦未代理大陸房屋買賣業務,此係上訴人個人行為,而上訴人亦坦承張先起於股東會有提起其仲介大陸房屋之事,但股東會並未同意,原判決於理由中乃據此認定張先起及上訴人明知公司無此業務,竟猶以公司為代理商名義與告訴人訂約,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告訴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核無不合。上訴人既已承認股東會並未同意,上訴人所為自非業務上正當之行為,原審更無庸再對其他股東為調查。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