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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彭國峰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警方搜索之地點係吳純惠住處,上訴人僅偶至該處探詢其夫彭國雄之下落,原審未傳訊吳純惠及彭國雄,且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雖多,但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原判決徒憑臆測即處以販毒重刑,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警察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六巷四十七號,上訴人及證人彭國峰二人在內發現警察到場,即倉惶逃至同巷四十三號空屋一樓為警查獲,並在該屋二樓之廚具內扣得上訴人藏放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五一八‧一○公克)及在搜索地點五樓客廳桌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六公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證人彭國峰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甲○○來找伊,是要問伊有無吸用安非他命之朋友,並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警察就來了等語,且有安非他命十九包扣案足佐。該十九包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一六點七○公克,包裝重十一點六三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持有安非他命如此大量,又找證人彭國峰查詢有無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顯見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證人彭國峰嗣於本院前審否認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伊等語,無非為迴護上訴人而為袒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因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查知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且上訴人甫因販賣安非他命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苟非意圖販賣圖利,實無干冒被科處重刑之危險而販入大量安非他命之理,上訴人所辯無販賣意圖云云,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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