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擔任里幹事,於民國七十九年間 ,經鎮長周清龍指派代理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一職,主管瑞芳鎮之環境衛生及垃圾 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為瑞芳鎮鎮民代表 (任期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依其身分,在鎮民代表大會時,對瑞芳鎮公所 職員有質詢權及對瑞芳鎮公所預算有審查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 年六月間,瑞芳鎮公所在該鎮○○段八分寮地區興建之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 瑞芳掩埋場)正式啟用,由甲○○負責管理,甲○○明知該掩埋場設置之目的,在處 理瑞芳鎮內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傾倒工程廢棄土,而掩埋場所需覆土,已由瑞芳鎮公 所另與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另行訂立清運契約,每月自深澳發電廠清運約四、五 百立方公尺之煤渣,作為掩埋場覆蓋垃圾之用,且瑞芳鎮公所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棄 土同意函之先例;竟自八十二年初起,或受當時瑞芳鎮公所秘書余清芳(已歿)之指 示,二人共同基於圖利工程業者之犯意聯絡,或受當時鎮民代表乙○○之關說施壓, 單獨基於圖利業者之犯意,以概括之犯意,故違公文之一般作業程序,集擬稿、核稿 、判行等本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於一身,杜撰內容不實之棄土同意函,以瑞芳鎮公 所名義,一人擅權決行,發函予有棄土待處理之業者,同意各該業者之申請,進入瑞 芳掩埋場傾倒,使業者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 工程序,或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嗣甲○○明知業者在取得 棄土同意函後,實際工程廢土均棄置他處,並未運至瑞芳掩埋場傾倒,竟應原判決附 表編號三、五、八、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之業者要求,先後九次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杜撰棄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再以 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或以簡便行文表予業者申謝,俾供業者送審,均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撤銷,改判分別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 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 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前,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取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其立法 意旨,係在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即自己或第三人)為限;姑不論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必其圖利,與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具有密切之對價關係 ;又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在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依代理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期間,主管瑞芳鎮之環境衛生 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明知瑞芳掩埋場設置之目的在處理瑞芳鎮內之一般廢棄 物,不得傾倒工程廢棄土,且瑞芳鎮公所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棄土同意函之先例,竟 自八十二年初起,基於圖利業者之概括犯意,杜撰內容不實之棄土同意函,以瑞芳鎮 公所名義,發函予有棄土待處理之業者,同意各該業者之申請,進入瑞芳掩埋場傾倒 ,使業者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以 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嗣再以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或以簡便 行文表予業者申謝,俾供業者送審等情。惟卷查證人陳宏謨(即接任上訴人職務之瑞 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 稱「棄土證明之核發權在縣級單位,公所無權核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 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則上訴人甲○○上述核發「棄土同意函」、「已棄土完 峻之申謝函」予業者,是否屬於瑞芳鎮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主管事務?此與認定上訴人 甲○○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至有關係,自應予釐清 ;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甲○○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罪刑,而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確記載其核發棄土同意函為其主管之事 務,已不足資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 據。是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之利益而言,自應 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如為金錢,其數額若干?方足為適用法令之 依據,並據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乃原判決對上訴人甲○○究竟圖得何項不法 利益?及其數額若干?攸關認定上訴人甲○○究係直接圖利或間接圖利及應予追繳圖 利金額,至有關係之事實,俱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倘 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而非基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 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卷查上訴人乙○○在 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他公司陸續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聽到傳聞,均找我 幫忙,我亦陸續代為媒介三富營造公司、里泰建設公司、永聖營造、新永興工程行、 奕信建設、柏盛營造等公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而這些廠商有的在我媒介期 間交付予本人前述依行情意思之款項給我,有的直接交給秘書余清芳或甲○○,但所 有交給我的款項,我則均悉數全部轉交給予秘書余清芳,由余清芳全權處理」、「只 是由余清芳稍微提一下,說反正開棄土證明給需要之廠商,廠商必須依行情繳交款項 意思一下……,只知道反正甲○○來開證明,我來媒介申請,收到的款項,則悉數交 予余清芳來處理」、「我記得每次廠商在交給我款項領取棄土證明時,我均事先知會 余清芳,而余清芳就會主動到我餐廳來找我,我就將申請棄土所收的款項悉數交予余 清芳」、「從來沒有對帳,但在本人繳交款項時,余清芳均會依取得款項多寡,告訴 我要扣掉機具及廢土處理費用,再交付我多者三、四萬元,少者五、六千元,佯稱餐 廳消費交給我,但我知道就是近日媒介申請棄土之款項處理費」各等語(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背面),並有上訴人乙○○代奕 信建設公司、三富營造公司、大誠企業社、新永興工程行、柏盛營造代為撰寫之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四二頁);況依證人林恭於台北縣調查站 供述之內容觀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第五二頁至五三頁),上訴人 乙○○應屬居間媒介證人所屬之營造廠商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及自上訴人甲○○取得棄 土證明無訛;準此,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及余清芳彼此間,顯係共同朝開立 棄土同意函或已完成棄土證明函藉以收受款項之同一目的,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甲○○就受余清芳指示犯罪部分,與 余清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 乙○○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