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吉雄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販賣彈藥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自動步槍各罪刑(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資為認定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之一,即丙○○於警訊時之自白:「(你知道以廢鐵進口夾帶走私槍械作何處理﹖)我知道時該批槍械已上船,就順其自然走私進口,再找朋友要不要轉售出去。」(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原判決第一一頁),與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勘驗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警員問被告(丙○○)走私進來如何處理﹖被告答稱不知道云云,其內容似不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將上開丙○○在警訊之自白,依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似有未合。又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牽連犯則從目的行為所犯之罪處斷。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犯關於意圖營利而販入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販賣自動步槍罪處斷,係以自動步槍為十一支,而衝鋒槍為四支,二者相較,以販賣自動步槍為重云云,但查依原判決理由中所採之證據,自動步槍以每支美金二百八十元販入,衝鋒槍則以每支美金二千元販入(見原判決第九頁),價格為一比五,又衝鋒槍之殺傷力,一般經驗認知,似較自動步槍大,能否以數量(並非懸殊)為十一比四,即謂販賣自動步槍情節較販賣衝鋒槍為重,不無疑問,允宜向專門機關或專門研究之人士調查而後判斷,遽為論斷,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