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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二巷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房屋(原門牌為同巷二十八之二十九號),該屋在七十四年間航照圖上已經顯現,其所提出之電話費收據,足以證明該屋早已存在,原審對於門牌有無整編,並未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又原審對於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房屋有無顯示在七十四年航照圖上,原審並未傳訊林志明再予辨識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林藹庭在袁福生第二十八之二十一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在范國明第二十八之二十二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在蔣平注第二十八之二十五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在鄭師銘第二十八之三十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完工」等文字,原審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由林藹庭所記載完工日期未予注意查明,竟在判決理由欄內引用林藹庭證言稱備註欄均不填任何資料,則理由與卷內證物相互矛盾。㈢、原判決對林志明供證七十四年航照圖上已有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新門牌為第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房屋,即上訴人現在居住之本案房屋)之證詞,竟不予交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古金梅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藹庭、林育如、廖學良、徐國隆、沈寬堂、林志明、林鄭玉娥、林進賢之證供,暨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程屯二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年二月一日稅屯二字第四四一二號簡便行文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太平服務所函附之各項文件附卷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①證人林志明(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依附卷之七十四年度林務局制作之航照圖上所示,現地僅有三棟建築物,即今之台中縣太平鄉○○路○段十二巷二十八之十九號、第二十八之二十一號、第二十八之二十四號建築物」,證人林鄭玉娥亦指陳:「林進賢於六十五年間,始至現場開耕,在七十年間附近除台中縣太平鄉○○路○段十二巷二十八之二十一號,即林進賢所居土地上有建築物外,現場無其他建築物,廖學良之建築物係七十四年所建,被告之建築物係七十八年許才建造,被告搬來後,不知用何方法,使得附近住戶,皆取得建築物合法證明,而得以申請接水電使用」等語,林進賢亦證稱:「其售與被告之土地,地上空無一物」,核與證人林志明所供述地上建築物之情形相符,是尚難因上訴人曾告訴林進賢涉嫌恐嚇案件,即認林鄭玉娥、林進賢之證言均不足採。②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之電話費收據二張,主張其所有之前揭太平市○○路○段十二巷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房屋,原門牌為同巷二十八之二十九號,而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房屋在七十四年度之航照圖上已有顯現,足見此屋早已存在云云,惟據林志明上開證述及航照圖觀之,當時存在之三棟建物為同巷第二十八之十九號、第二十八之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八之二十四號,並非第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故縱該建物之門牌確經變更,亦無法證明該房屋於七十四年間已存在,更無法據以推論該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建造完成等理由綦詳。按古金梅明知上訴人所新建房屋,非於五十八年三月七日建造完成,竟應上訴人之要求在上開稅籍證明書上加填建造完成日期時,在屬於其所接辦職務上所掌之林藹庭所製作核發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之公文書備註欄內,加填不實之「五十八年三月七日建造完成」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古金梅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十八頁正面、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三十五頁背面);故縱令袁福生第二十八之二十一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范國明第二十八之二十二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蔣平注第二十八之二十五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鄭師銘第二十八之三十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備註欄所記載之文字,均為證人林藹庭所記載,與其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證稱:備註欄均不填任何資料等情,雖有相互矛盾之情事;然此部分之疵瑕,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㈡,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㈢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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