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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蘇 榮 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 俊 誠律師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乙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 進 會律師
- 上 訴 人 甲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李 慶 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丁○○、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丁○○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關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情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另設有處罰明文,是以同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張簡雪吟係姐妹關係,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等情,然其對於該上訴人已否「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並未經調查審認,即逕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自嫌速斷。二、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二)載稱上訴人即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團協公司)負責人甲○○,因急需資金,擬向銀行辦理融資,求教於張簡雪吟,張簡雪吟乃經過甲○○同意,以虛開銷項發票之方式膨脹公司營運業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計偽造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二十一張,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持交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九元等情;其於理由第一項之(三)所引為論罪之證據,即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供述,則稱高團協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豐能公司二十一張,金額共計五千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云云,與事實欄所載金額相差約三十萬元,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賓公司)負責人乙○○,因急需用錢,乃以販售發票予張簡雪吟之方式,從中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連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虛開不實發票六張,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豐能公司,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偽造不實之發票三張,共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峰安公司,亦以同一方式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等情;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原審對於其中所謂「偽造不實之發票三張」,究竟係偽造何人名義製作之發票及其不實之內容為何,並未翔實認定及記載,已有未合;且倘甲○○有該部分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發票之犯行,自應另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僅論以上開之罪,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上訴人丁○○於原審辯稱伊僅是金銳行之掛名負責人,金銳行之設立營運、申領發票全由張簡雪吟操作,伊僅是人頭,不知虛開發票之事云云。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係金銳行之負責人,明知金銳行自八十四年五月起,無任何進貨事實,卻於同期間開立銷貨額一千四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但其對於丁○○上開所辯之有無可採及丁○○、丙○○○二人如何與張簡雪吟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何具體事證可為證明?俱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證人黃賢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供稱:伊經營之成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章有二枚,一枚留公司自己使用,另一枚交丙○○○申購發票之用,八十二年伊因公司經營困難,生意不好,準備停業,曾向丙○○○索回本公司統一發票章,但卻騙伊該發票章遺失,沒想到竟用該發票章來開立本公司之發票給豊能公司等語;如果無訛,丙○○○似有未經同意而盜用成田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以偽造該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交付豐能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六)引用黃賢二之上開供述,採為認定丙○○○此部分犯罪之論罪基礎,其事實欄第一項之(六)卻僅載稱:丙○○○等利用成田公司負責人黃賢二委託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歇業登記之際,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持交豐能公司做為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對於丙○○○是否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記載及認定,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其理由第三項並未就丙○○○各次犯行所成立之罪名,為條理分明之逐一論敘,尤有可議,本院就丙○○○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逕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六、原判決認定丙○○○與張簡雪吟共同開立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計有綱茂有限公司、高團協公司、香賓公司、恆達國際有限公司、玟聿商行、成田公司、金銳行、康福企業有限公司、續緣企業有限公司、篁興企業有限公司、瑞賞企業有限公司、豐能公司等十二家,其所憑之證據則為證人即豐能公司負責人田長裕、成田公司負責人黃賢二、康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伯仲及同案被告丁○○、乙○○、甲○○、陳水寶(恆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關於其公司行號部分之供述,暨扣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之論罪基礎。惟上開證據何能證明丙○○○有參與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綱茂有限公司、玟聿行、續緣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行?原審並未詳述其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