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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

偵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上訴人甲○○、已判決確定之羅○義及少年呂○○(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甲○○並背負裝有乙○○所有刀刃長三十一公分單面開鋒之非管制刀械一把(附有刀鞘)及鐵棍一支之背袋同行,伺機挑釁滋事。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因與對向由被害人李○銘騎乘,搭載其女友周○慧之 000-000號輕機車會車時,距離過近,險生擦撞。上訴人等與羅○義、呂○○恃其人多勢眾,遂下車圍住李、周之人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前將李○銘拉下車,出手予以毆打,甲○○隨即趨前出手毆打李○銘,李某反抗,羅○義、呂○○亦上前共同將其圍住,明知以尚未出鞘之刀械及鐵棍等質重堅硬之器具猛擊人之頭部、臉部,足以使人重創而喪命,以刀刃長三十一公分單面開鋒之銳利刀械刺入人之臀部、腹腔,會造成腹腔大出血死亡之結果,猶由羅○義、呂○○攔阻周○慧上前制止及向鄰近住戶求救,而由乙○○繼續毆打李○銘,甲○○並以內有前述刀械、鐵棍之背袋重擊李某頭部、臉部後,意猶未盡,又自背袋中取出該刀械,將背袋(內有鐵棍)交予羅○義拿著,旋持該刀械刺向李○銘左臀部達十五公分深,上訴人等與羅○義、呂○○見肇禍後,迅即逃離現場。李○銘因之受有前門牙脫落、頭皮下出血於左枕部 4x3公分、左側股動脈斷裂、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左臀部單面刃銳氣刺創致腹腔出血休克,於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刀械一把、鐵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乙○○、甲○○上訴意旨謂乙○○因與李○銘互毆不支倒地,甲○○係為助其脫險,制止李某,乃情急下持刀械予以刺傷,其於此短促時間實無犯意聯絡、分擔犯行可能,亦無殺人之決意及預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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