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