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莊來成、謝俊雄、蘇振堂、吳昆仁、陳世雄
- 上訴人即、甲○○、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 被告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正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 意旨以:被告乙○○係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世祺公司同意,受讓該公司原出售予鼎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 大台北華城山邊人家E七七號之房屋及土地(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六 三號),因自訴人認上開房屋尚有瑕疵待修繕,為維護權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委請律師發函中華商業銀行,以實施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請銀行暫勿撥款,詎世 祺公司竟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捏詞指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自訴,嗣經一審以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五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顯涉有誣告罪嫌等語。經查,世祺公司固曾對上訴人提起詐 欺罪嫌之自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世祺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通知交屋,自訴人即多次以瑕疵待修繕等問題與該公司協調,嗣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一日應世祺公司要求至銀行對保,惟仍保留對世祺公司之追訴權,而世祺公司則於 辦理對保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交與自訴人,然自訴人於同 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通知銀行暫勿撥款,此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紀錄事項影本、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律師函件影本可稽。依上,世祺公司依約建築房屋,而自訴人就 系爭房屋不滿意之處已與該公司洽談多次,始至銀行辦理對保,惟於世祺公司交屋, 取得全部鑰匙後,自訴人再以瑕疵為由阻止銀行撥貸拒付買賣尾款,依世祺公司之立 場,懷疑自訴人此舉有詐欺之意圖,乃以被告為代表人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自難僅因其所告訴之罪名獲判無罪,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因而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係世祺公司以存證 信函逼上訴人前往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而房屋瑕疵仍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 上訴人於接到存證信函後,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對世祺公司在瑕疵未補正前,即逼令 辦理交屋表示不滿,並保留追訴權,是本件上訴人係被逼而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 ,又為保權益,始通知銀行不得撥款,其並無詐騙交屋,被告卻反而偽稱上訴人向其 詐騙,其自訴係屬明顯故意誣告,而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被告所訴全屬虛構,係為逼 上訴人交付尾款,原判決認定自係違法云云。惟查:世祺公司係依房屋契約第十一條 第一項約定,房屋竣工,買方即上訴人履行繳清契約所定之價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 滯納金後,賣方即世祺公司始行交屋並憑賣方所發之遷入聲明書始得遷入,上訴人明 知繳清應付款項為交屋之前提條件,假裝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繳清應付款,令世祺公 司信以為真而交付房屋鑰匙及遷入聲明書,完成交屋手續,再以有瑕疵為藉口,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通知銀行不能撥款而拒絕付款,以此詐欺不法手段,占有房屋,而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之自訴,有其自訴狀在卷,而依卷附之房屋買賣契約,其第十一條第 一項確有如上之約定,又雖係世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前往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 手續,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表示對世祺公司在瑕疵未補正前,即催令辦理交屋表示不 滿,並保留追訴權,惟上訴人既前往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並取得世祺公司所交 付之遷入聲明書及全部鑰匙,完成交屋取得占有,始再以有瑕疵為由,通知銀行不得 撥款,世祺公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繳清應付款項始得交屋,上訴人於配合辦理交屋 手續取得占有後始再拒絕付款,乃懷疑、誤會上訴人偽以繳清應付款項為手段而取得 房屋之占有,自非全無根據,原判決乃認「依世祺公司之立場,懷疑自訴人此舉有詐 欺之意圖,乃以被告為代表人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僅因 其所告訴之罪名獲判無罪,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認被告係顯有誣告之意,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任意 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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