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陳添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信(由原審另案審理)因陳○任(下稱陳某)向其借款未還,且避不見面,乃憤而意圖綁架陳某逼債。嗣張○信獲知陳某與其女友蘇○香(下稱蘇女)同居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後,乃委由綽號「亞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向上訴人甲○○洽借拘禁場所。上訴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將其所經營之海蟲養殖場進口處旁之平房供張○信等人作為綁架場所。張○信即與綽號「亞黑」

者及另三名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乘九人座廂型車前往上址將陳某及蘇女二人強押上車,載往上訴人在台北縣三芝鄉○○村○○○○○號之養殖場。上訴人並於入口處接應,且指示張○信等人將陳、蘇二人帶至入口旁之低矮平房內,再由張○信等人以白繩將陳、蘇二人綁在客廳座椅上。當日晚飯後,張○信即對陳某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死地(的)很難看」等語,並由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輪流毆打陳○任,復以香菸燒燙其皮膚而施以凌虐。陳某乃交出隨身攜帶之金融卡四張,同時告知密碼。翌(二十一)日上午,張○信等因養殖場工人將到,決定變更拘禁處所,乃委由綽號「亞黑」者向陳○祥(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商借其住處使用。綽號「亞黑」者即與陳○祥搭乘計程車返回養殖場內,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由張○信駕駛自用小客車將陳、蘇二人強押上車,並邀上訴人同往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巷○○○弄○○○號陳○祥住處。張○信等到達上址後,即將陳某押進屋內房間,並以事先預備之麻繩及陳○祥所有之紅尼龍繩將陳某綁在椅子上,再以屋內之膠帶貼住其雙眼,另將蘇女押入廚房內坐椅上。其間,適有不知情之呂○興、鄧○河(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先後來訪與陳○祥喝酒,約逗留一、二小時後,即與陳○祥及上訴人陸續離開;陳○祥於離去前並將該屋鑰匙交予張○信等人使用。嗣上述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將陳某毆傷,並持陳某交出之金融卡至銀行領錢,並命陳某簽發數紙支票交付。其後蘇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趁機逃脫報警,而張○信及「亞黑」等人至同日十六時許,始將陳某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為張○信、江○蘭、綽號「亞黑」者及前述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六人;並認江○蘭為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七至九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為張○信、綽號「亞黑」者及前述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並認定江○蘭並未參與本案,而另就江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主文及第二面第八行至第十行)。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以及其人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均有不同。

而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究為何人?以及其人數共計若干?俱屬本件幫助私行拘禁犯罪之重要內容;原判決既作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認定,顯係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依上說明,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方為適法。乃竟仍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為張○信、江○蘭、綽號「亞黑」及前述三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私行拘禁犯罪之幫助犯,且與第一審同案被告陳○祥之間,並無共犯之關係,卻對前述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一條,以及另一幫助犯陳○祥所有之紅尼龍繩一條及膠帶(未記載數量),在諭知上訴人罪刑之主文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法。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已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提供前揭場所予張○信等人私行拘禁陳、蘇二人,並未參與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幫助共同私行拘禁罪。惟卷查蘇女於警訊中指稱:上訴人係將其從第一現場(三芝)押至第二現場(淡水)之歹徒其中之一人等語。

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指證,並稱:「甲○○有參與綁架行動,當時在計程車內,甲○○坐我右邊,「亞黑」坐我左邊,我是進入計程車後才被矇住我的眼睛,甲○○連續三天都出現陳○祥住處,也看見陳○任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反面)。嗣於第一審亦陳稱:「……當時甲○○坐我右邊,亞黑坐我左邊,甲○○有拉著我,我臉還被矇著,這個司機應該知道」、「(甲○○參與的環節有那些?)我到了三芝一下車就看到甲○○,還把空屋的門打開讓我們進去,第二天坐計程車時,他還拉著我,也看我眼睛被矇著,到了淡水就沒看到,上計程車是亞黑推我上去,然後他(指上訴人)拉著我,是亞黑矇我眼睛」、「我來的時候有看到甲○○在這邊接應,走的時候,我從左邊上車時,他已坐在車裡了,我坐上車後他拉我兩隻手,並矇我眼睛」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反面、卷㈡第一四二頁反面)。而陳某於偵查中亦陳稱:渠等離開甲○○家時,分乘兩部車,一部由甲○○押蘇女至陳○祥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八頁)。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均坦陳:案發當日渠有與綽號「亞黑」者及蘇女共乘一部計程車至陳○祥住處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二八一頁)。若渠等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似已參與挾持蘇女之行動,而為妨害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不能僅論以幫助犯。原判決理由雖謂蘇女前後指訴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蘇女對於何人矇其眼睛一節,所陳雖有些微出入;然其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亞黑」共乘一部計程車將伊自三芝押至淡水陳○祥住處,以及上車後曾以手拉住伊等情節,所述始終如一,且與陳某及上訴人前揭所供大致相符;能否僅以其所陳關於何人矇其眼睛部分之細節略有出入,即謂其所述全然不實而不予採信?似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與「亞黑」及蘇女同乘計程車至陳○祥住處之目的為何?其上車後有無與「亞黑」

分乘蘇女左右兩側,並拉住蘇女雙手?若有,此舉之動機或意圖何在?又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陳○祥係伊之朋友,於一年前喝酒(認識),伊介紹給「亞黑」認識等語;而陳○祥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僅認識上訴人,其餘三人伊均不認識等語。嗣於第一審亦稱:伊係於本件案發時與「亞黑」初認識,係上訴人介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若屬實情,則陳○祥與「亞黑」等人原先既不認識,亦無交情,何以其竟願提供住處幫助「亞黑」

等人拘禁陳、蘇二人?其原因何在?是否與上訴人夥同「亞黑」等人共同前往其住處,並介紹渠等認識有關?否則何以張○信須邀其共同前往?究竟上訴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如何?其除提供前揭平房供「亞黑」等人拘禁被害人外,有無夥同「亞黑」等人挾持被害人前往其友人陳○祥住處予以拘禁?此與本件上訴人所犯罪名之認定攸關,饒有深入詳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