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史慧玲律師
胡盈州律師
徐嶸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明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則以經營製版為業。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儷軒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軒堂公司,代表人張軒銘)以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錫登抄襲儷軒堂公司所有「增你高圖」美術著作,並製成「儷人圖」,違反著作權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公訴人誤為第一○八六號)審理。詎甲○○明知明信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並未代全國公司或楊錫登之「儷人圖」配色,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稱:「我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由楊錫登先生拿圖案來,而配色完全由我配色的,他拿增你高美術著作來時,圖案是完全黑白的,未配色,而藥品上也有輸入許可證。我替他印刷的」等虛偽陳述。使承審法官誤信該不實之證詞,而為全國公司不罰;楊錫登等無罪之判決。迨儷軒堂公司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甲○○仍基於同一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供前具結,再虛稱:「(問:七十九年間,被告楊錫登有無拿增你高圖原稿給你配色﹖)答:我是開印刷廠的,楊錫登有拿原稿過來,叫我幫他配色。配色是我幫他配的,配好原稿就還給他了。我配好色後,再委託人製版。(問:他拿原稿給你時有無說什麼﹖)答:他說是他自己畫的,有申請專利。(問:他何時拿給你﹖)答:七十九年十一月左右,製版的人也可作證。」;乙○○亦明知未於七十九年底,接受甲○○委託製版儷人圖,竟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案件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附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不實證詞,陳稱:「(問:有無人委託你製版『儷人圖』﹖)答:有,明信印刷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委託我做『儷人圖』製版,我做盒子。」「(問:誰付款給你﹖)答:明信公司。」等虛偽陳述。甲○○亦接續同一犯意,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供前具結,附和乙○○之證言,為「(問:被告楊錫登有無委託你印刷﹖)答:有,他拿原稿來。七十九年十一月左右,當時只有線條,顏色是我配的,再委託乙○○他們製版。」等不實陳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證人共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儷軒堂公司自訴全國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錫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然對於上訴人等偽證之動機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案件時,到庭作證,則其如何知悉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證詞,而予以附和﹖且乙○○與甲○○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到庭作證為不實之陳述﹖原審亦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又理由內僅謂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接續為不實證言部分與乙○○相互勾串附和,二人就此部分之虛偽證述,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自係以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其採證亦有可議。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文。原判決既認定甲○○供前具結所稱其有代楊錫登之「儷人圖」配色,及乙○○證稱其有受託為「儷人圖」製版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則其等所稱代配色或製版之「儷人圖」,是否即屬儷軒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儷人圖」
,殊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將相關之「儷人圖」圖樣之重要證物,提示上訴人等,令辨認與其等代配色、製版之圖樣是否相同,遽認上訴人等所為證詞係虛偽陳述,而採為斷罪之資料,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