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一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路一九三號十二樓之二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璇櫻公司)負責人,因璇櫻公司所興建或承攬之建築工程,所發包或轉包與其他承包商多非公司或商號,亦未有設立營業登記證,不能開立發票,乃商得楊清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意,以楊清火為人頭,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在新竹市○○路○段三二五巷四十五弄五十一號虛設聖堡企業社,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下游承包商均係直接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及請領工程款,聖堡企業社未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在璇櫻公司營業所等地,填製聖堡企業社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其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開立買受人為佑福營造工程公司,發票號碼JN00000000號、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稅額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與葉漢清,以向佑福營造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葉漢清確實有向佑福營造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復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開立發票號碼JR00000000號等二百七十一張發票,銷售金額計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稅額計二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買受人均為璇櫻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使璇櫻公司得以製作進貨帳目及申報稅捐;其間明知聖堡企業社並無進貨,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進貨、銷貨之帳目持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原判決認定聖堡企業社並未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本身亦無進貨之事實,竟開立第JN00000000號及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葉漢清及璇櫻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記入帳簿,使進貨、銷貨之帳目持平等語,並於理由中敍明有該等發票影本、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估價單、出貨單等證據可憑,但原判決並無附表一、二事實之記載,形同未認定犯罪事實,且無法查核上述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銷項憑證之金額是否相符,自難謂為適法。㈡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開J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葉漢清向佑福營造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所交付一節,業據佑福營造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王秋岩以說明書向移送機關說明屬實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面,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