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一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路一九三號十二樓之二璇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璇櫻公司)負責人,因璇櫻公司所興建或承攬之建築工程,所發包或 轉包與其他承包商多非公司或商號,亦未有設立營業登記證,不能開立發票,乃商得 楊清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意,以楊清火為人頭,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在新竹市○○路○段三二五巷四十五弄五十一號虛設聖堡 企業社,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下游承包商均係直接向璇 櫻公司承包工程及請領工程款,聖堡企業社未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並無進貨、銷貨 事實,竟在璇櫻公司營業所等地,填製聖堡企業社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其中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開立買受人為佑福營造工程公司,發票號碼JN0000000 0號、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稅額九萬五千二百三 十九元與葉漢清,以向佑福營造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葉漢清確實有向佑福營造工程 公司承包工程),復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開立發票號碼JR 00000000號等二百七十一張發票,銷售金額計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七 十二元,稅額計二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買受人均為璇櫻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 (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使璇櫻公司得以製作進貨帳目及申報稅捐;其間明知聖堡 企業社並無進貨,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實事項記入帳冊,使進貨、銷貨之帳目持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 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有何種犯 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原判決認定聖堡企業社並未 向璇櫻公司承包工程,本身亦無進貨之事實,竟開立第JN00000000號及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葉漢清及璇櫻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記入帳簿,使進貨、 銷貨之帳目持平等語,並於理由中敍明有該等發票影本、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日 記帳、估價單、出貨單等證據可憑,但原判決並無附表一、二事實之記載,形同未認 定犯罪事實,且無法查核上述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銷項憑證之金額是否相符,自難 謂為適法。㈡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 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開J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葉漢清向佑 福營造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所交付一節,業據佑福營造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王秋岩以說 明書向移送機關說明屬實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面,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其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