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八巷十九號友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庠公司)之代表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大勝企業社所標得台東女中等學校發包承購之「仿T六五 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一百八十支,係由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所製 造出貨。因讚宏公司與台南通大行訂有經銷合約,受合約之限制,無法開立統一發票 予大勝企業社。乃受讚宏公司之要求,於同月十五日,填製未含稅銷售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編號H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虛偽記 載該一百八十支教學槍係由友庠公司出貨予大勝企業社。並將之交由讚宏公司,轉交 受託為大勝企業社代購該教學槍事宜之上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嶺公司)負責人劉 清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供承甚明,並經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吳武訓證述綦 詳。又前揭教學槍係因台南通大行與讚宏公司間對於出售後保固期間有糾紛,台南通 大行遂請上嶺公司直接與讚宏公司接洽,由讚宏公司負責出貨,嗣上嶺公司再將價款 交付台南通大行轉交予讚宏公司,而非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友庠公司出貨等情,業據台 南通大行之負責人張鎮路、大勝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國隆、上嶺公司之負責人劉清華於 偵查中證稱綦詳。且有友庠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提出讚宏公司出具予友庠公司,內載 K2教學槍、數量一百八十支、單價一千元,金額共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其統 一發票所載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較本件教學槍交易時間即同年五月間晚二個月,時 間上未合,難指其與系爭教學槍之買賣有所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出讚宏公司之匯款單 三紙、支票四紙,其匯款時間,分別係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 月六日,而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苟讚宏公司確將所收取之系爭貨款轉交給上訴人,當不致在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法,分七次轉交。且累計上開匯款、支票款,其金額亦與應收之系爭款項 二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不合。況友庠公司係讚宏公司之零件供應商,業據上訴人 供明在卷。則讚宏公司當常支付款項予友庠公司,是上揭匯款、票款應係讚宏公司向 友庠公司購買零件之貨款。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犯行,所辯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告知 該公司受限於與台南通大行契約之拘束,不得出售系爭教學槍,方介紹伊所經營友庠 公司出貨予大勝企業社。友庠公司確向讚宏公司購買一百八十支教學槍模具零件後, 加以製造組合,再以友庠公司名義將該批教學槍直接出貨至大勝企業社指定之學校。 伊所提出讚宏公司出具予友庠公司之金額十八萬元統一發票,係向讚宏公司購買模具 ,以製造系爭教學槍。伊並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動機及犯行等情,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所證述友庠公司確有向伊公司購買模具零 件,系爭教學槍確係由友庠公司出貨云云,係因其恐讚宏公司涉及逃漏稅捐之不法情 事,且上訴人因受其之託而涉案,是所為供證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 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上嶺公司經台南通大行之推介,向讚宏公司接洽系爭教學槍之購買事宜,讚宏公司 為遵守與台南通大行所簽訂不得親自販售之合約限制,乃轉介向友庠公司購買。友庠 公司係讚宏公司之零件供應商,本身具備製造教學槍部分零件之設備,於接受系爭教 學槍之訂單後,乃向讚宏公司訂購不足部分之組件,以供生產製造之用。因友庠公司 就前開教學槍有製造銷貨之事實,上訴人始填製系爭統一發票。乃原審就上訴人所提 出金額十八萬元之統一發票,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予採信上訴人於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所為不實之供述,謂友庠公司就系爭教學槍並無出貨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偽 填製前開統一發票情事,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 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系爭教學槍係由讚宏公司所製造 出貨,而非上訴人經營之友庠公司所出貨,乃上訴人虛偽填製上開統一發票之依據及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請求再傳訊證人劉清華、吳國隆、張鎮路、陳紹平,本院自不予審酌。上訴意旨 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