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被告貪污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省畜牧事業發展協會(下稱省畜牧協會) 總幹事,兼任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下稱省農畜基金會)副執行長。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分別撥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 及五百十萬元,補助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六年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畫 -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業務,由被告綜理該項業務。執行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檢具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向農林廳報備核銷。省農 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依該計畫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共同舉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 觀摩會」(下稱堆肥觀摩會)。被告明知實際租車費用為一萬元,竟請求知情之偉隆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麗村(業經判刑確定),虛偽開立車資分別為二萬元、三 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予省農畜基金會,及虛偽開立二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予省 畜牧協會。復明知文揚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印製講義各五十本予省畜牧協會、 省農畜基金會,每本單價四十元。竟請求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黃文揚(業經判刑確定 ),虛偽開立講義印刷費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予上揭二單位。又利用其所獲得 之「味津活海產餐廳」、「佳珍自助餐」、「三元小吃部」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 擅自偽造省農畜基金會購買便當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六千四百元、六千四百元之收 據各一張,及偽造省畜牧協會分別支付餐費七千元、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及六千 七百五十元之收據各一張。於省農畜基金會部分,由被告將上開發票、收據,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組長沈淑娟列帳。並指示知情之秘書組組長許妙莉(業經判刑確定),將 非屬於堆肥觀摩會之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加以影印,而偽造成 堆肥觀摩會之簽到簿後,交予沈淑娟製作會計報表、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並持 向農林廳辦理經費核銷。而省畜牧協會部分,被告則將前開發票、收據交予知情之該 協會會計簡雪琴(業經判刑確定)入帳。再配合許妙莉影印盜用非屬於堆肥觀摩會之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簽名,所偽造之堆肥觀摩會簽到簿,連同登載不實之會計 報表、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持向農林廳核銷經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 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 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農中畜四字第九○一○○七一二三號函述:八十六年度計畫 經費係農林廳對農民團體補助,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等農民團體提出計畫申 請補助,農林廳再依補助計畫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核定補助部分經費,不足額部分 ,由農民團體自行配合負擔。該年度計畫並非委辦計畫,故無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契 約等情。謂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活動應非農林廳委託辦理,性質上係 由民間團體辦理後,向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故被告並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不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責(見原判決 理由六)。然稽諸卷內資料,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省農畜基金會、省 畜牧協會係接受農林廳之「委託」,協助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案(見調查 卷第二頁)。又農林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農畜字第五○七○四號函說明,八十六 年度該廳於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畫-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案,「委託」省農畜 基金會、省畜牧協會辦理該項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且省農畜基金會 、省畜牧協會所印製「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均載明係受農林廳補 助「委託」辦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二二頁)。再者,依農林廳八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八五農畜字第一三二二五號函檢送予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之本件 八十六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畫-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說明書,記載其執行 單位為農林廳畜牧科,協辦機關為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等六單位。並於該說明 書第十二項載明台灣省政府支付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之經費分別達三百八十萬 元及五百十萬元,其中印刷費、業務費、旅費均由台灣省政府全數支付。且於該項說 明欄內載述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各須辦理地區共同處理班組訓及禽畜糞堆肥使 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農民使用畜牧場禽畜糞堆肥推廣、農民使用畜牧場禽畜糞堆肥獎 勵補助等業務。省農畜基金會並須辦理印製農民畜牧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用電、檢測 紀錄簿,提供各地農民使用業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至七三、八七、八九至九一 、一○五頁)。則如何謂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依上開計畫所應辦理之業務,僅 有類似前揭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台灣省政府何以須撥上開鉅額公款, 全數支付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依該計畫所辦理各項業務之印刷費、業務費、旅 費﹖又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如何謂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非受農林廳之「委託 」,而辦理前揭業務﹖均非無疑。此與判斷被告是否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而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 理由。乃原判決就前揭證據資料恝置不論,即遽為前開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與黃文揚、 邱麗村等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農林廳核銷經費。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 係黃文揚、邱麗村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 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乃原判決就被告與黃文揚、邱麗村共同虛開統一發票 後予以行使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自屬可議。㈢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列被 害人之名義,製作觀摩會簽到簿後,持以行使。而各該附表所列被害人均有多人,被 告似係同時偽造各該附表所列被害人多人之名義,製作簽到簿後,持以行使,如何不 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要屬理由不備。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與許妙莉就偽造簽到簿;與簡雪琴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與邱麗村就開立不實車資之統一發票;與黃文揚就開立不實講義印刷費之統一發票 犯行,各具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理由五)。但於事實欄就被告與各該共犯間如何 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乙節,並未載明,致使理由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原判決理由五之敘述,被告所為犯行中,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者,為偽造餐費收據、簽到簿後,予以行使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 十六、十七行、第十九頁第八、九頁)。另依原判決理由三之記載,省農畜基金會之 秘書組組長許妙莉及省畜牧協會之會計簡雪琴係「幫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原 判決第十七頁第六、七行)。至被告究竟係與何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理由內 並未詳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第一審判決關於許妙莉、簡雪琴、黃文揚、邱麗村部分,因未經上訴原審法院 而已確定。原審並未就之予以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就該部分併予撤銷,顯屬誤寫 ,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