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太和醫院、華濟醫院之診斷書,認定被告甲○○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予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者,必以行為時確屬精神耗弱為限,而卷附太和醫院與華濟醫院之診斷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另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以被告飲酒後為前提。從而被告於犯罪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之人,應查明被告於犯罪前有無飲酒,被告固供稱於案發前曾與鄰居林國華喝酒,但原審未傳喚林國華踐行調查程序,即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罪刑之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賴文忠之指訴,及證人謝寬宜、林長壽之證述;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被告放火後,已燒燬賴文忠所有G二-六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而該汽車係停放於他人之屋前,如非及時撲救得宜,即會延燒鄰屋,致生公共危險。惟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業據被告之配偶李雪嬌供明在卷,並有太和醫院、華濟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憑。嗣第一審法院將被告送請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人格頹廢,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減退,於飲酒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嘉醫總字第一九四七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證明,因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綦詳。㈡依據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於八年前即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曾在太和醫院等精神科治療,於鑑定時仍有嚴重之聽幻覺,造成情緒不穩定,脾氣不好,頭腦日漸退化,為典型之慢性精神分裂病病患(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
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至於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之鑑定報告雖一併記載:被告「於飲酒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明顯受損」,乃因被告平日即有喝酒之惡習,且自稱案發當日曾在家喝酒之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二行、第三十二頁第一行),此與被告為「典型之慢性精神分裂病病患」並無影響。況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始終供稱:案發當日先在家中飲米酒,再至鄰居林國華家中喝啤酒(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縱未傳訊林國華,尚不影響於原審依憑其他卷證資料所為之上開論斷。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