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己○○、甲○○、丁○○部分及丙○○變造私文書部分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台灣省水利局第一工程處(下稱第一工程處)工務課 課長,負責督導該處有關水利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事宜;上訴人乙○○係同課副工程司 ,負責該課有關工程之測量、設計及施工等工作;上訴人己○○為該課之技工,負責 該課有關工程之測量及監工等工作。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下稱 機械工程隊)花蓮施工所主任,上訴人丁○○係該所助理工程員,負責辦理該所有關 工程監工、物料結算及經費請款、報銷等業務。其等均係民國八十二年第一工程處主 辦、機械工程隊承辦之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海堤整建工程(下稱外澳海堤工程)之承辦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第一工程處將前開外澳海堤工程,委由機械工程 隊辦理招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張斌所經營之賢齊有限公司、春華企業社,分 別標得該工程所需天然砂礫土、碎石級配、洗砂、塊石等粗細骨材之供應,宜蘭縣銀 豐企業社負責人即上訴人丙○○再轉包該工程,丙○○屬實際施作之包商。依合約內 容約定,外澳海堤工程:㈠、消波塊基礎應使用蘭陽溪員山堤防附近所產之天然砂礫 土。㈡、堤頂及水防道路瀝青底層應舖設碎石級配。其中填天然砂礫土,工程預算為 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舖碎石級配工程預算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 八十八元。在八十三年丙○○施工期間,宜蘭地區之「級配」砂石料,由宜蘭縣政府 採發包之方式,產量有限,砂石場出售意願不高,且開採位置限於蘭陽溪上游頂粗坑 一號堤防附近,若依工程合約規定購買石料,需自開採區載運至頭城外澳,買價加上 運貨成本增加,不符商人利益,丙○○乃不依合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 陸續在蘭陽溪下游蘭陽橋附近,向砂石廠購買「卵石」(俗稱抬仔頭)之砂石料充當 之,另「級配」為溪床採取之砂石料,成分除石頭外尚含百分之三十的砂礫土,可直 接用以舖設地基,而「卵石」(即抬仔頭)為篩洗後卵石組成之砂石料,無砂礫土成 分,直接用來施工,密積度不足,需再加砂土攪拌,以補充密積度,丙○○以卵石( 抬仔頭)摻加砂後,作為消波塊基礎及充作堤頂、水防道路瀝青底層。乙○○、己○ ○、甲○○知丙○○未依約進貨,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月一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九日、四月 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由己○○、甲○○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登載 「天然砂礫土舖設」或「填天然砂礫」之不實事項,乙○○先後審核後蓋章通過,其 中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工程監工日報表,呈給知情之戊 ○○蓋印審核通過,有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工程監工日報表之正確性,並圖利丙○○, 使丙○○日後得據以輾轉請領工程款。嗣知情之丁○○,亦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於 八十三年四月、五月間,多次在職務上所掌之「購置定製分批交貨驗收證明書」、「 機械工程隊自購材料半月報表」,偽填驗收財物「天然砂礫土」、「碎石級配料」; 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其掌理之「購置定製財物分批交貨結算表」,虛偽記載驗收 「天然砂礫土」(四四九、二六五元)、「碎石級配料」(三四九、六八八元),作 不實之驗收、結算,偽填交貨日期,呈請知情之甲○○蓋章審核通過,再轉給不知情 之王森泉隊長蓋章批准,方便丙○○請款,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甲○○、乙○○嗣 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參與第一工程處初驗前述工程,七月二十八日複驗時,隱匿丙○○ 魚目混珠之事實,致該工程順利通過初驗及複驗,並經知情之戊○○在初驗紀錄及驗 收紀錄核章,違法驗收工程,圖利丙○○得以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五 十三元。八十三年七月間,名義上承包商張斌檢舉工程有弊端,未依約進貨施工,乙 ○○恐事發,囑咐丙○○搜集有關單據,以掩人耳目,丙○○遂將其向協金有限公司 、毅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抬仔頭所取得之進貨憑證(簽收單、進料單、估價單),在 品名欄內擅自加註「天然級配」或「級配」等字樣,予以變造之,妄圖符合合約所定 之物料種類及數量,並持之交付予知情之乙○○,足以生損害於協金公司及毅盛公司 。乙○○明知丙○○補送之單據為變造,仍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憑以製作外澳海堤 工程使用材料表,作為擬具第一工程處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水一工字第二四一四號函稿 反駁報載工程疑點之附件,復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 書,俾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施工標準辦理結算,呈請知情之戊○○核章後,提出於台 灣省水利局,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戊○○、乙 ○○、己○○、甲○○、丁○○無罪及諭知丙○○被訴變造私文書無罪等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戊○○、乙○○、己○○、甲○○、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論處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犯罪罪名 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 記載第一工程處將前開外澳海堤工程,委由機械工程隊辦理招標,由張斌所經營之賢 齊有限公司、春華企業社,分別標得該工程所需天然砂礫土、碎石級配、洗砂、塊石 等粗細骨材之供應,丙○○再轉包該工程。依合約內容約定,外澳海堤工程:㈠消波 塊基礎應使用蘭陽溪員山堤防附近所產之天然砂礫土。㈡堤頂及水防道路瀝青底層應 舖設碎石級配。其中填天然砂礫土,工程預算為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舖碎石級 配工程預算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惟丙○○不依合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二月 至六月間,陸續向砂石廠購買「卵石」(俗稱抬仔頭)之砂石料充當之,另「級配」 則以卵石(抬仔頭)摻加砂後,作為消波塊基礎及充作堤頂、水防道路瀝青底層。而 上訴人戊○○、乙○○、己○○、甲○○、丁○○等知情卻違法驗收,圖利丙○○等 情;理由壹、之三說明採附於偵查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之契約書為證。惟該偵查卷僅有機械工程隊與 春華企業社所簽訂之訂購機具物料合約書、賢齊營造有限公司與丙○○之(次承攬) 契約書、丙○○代理春華企業社及賢齊營造有限公司與吳滄梧所定之採購砂石合約書 等影本,稽諸各該合約書內並無前述約定之記載。上開所謂依合約內容約定云云,是 否指賢齊營造有限公司於標得前開工程後與機械工程隊所定契約書之內容?若然,該 契約之性質及全部內容之真意如何﹖所約定使用之砂、石骨材是否無可替代?苟非不 可替代,如使用之骨材品質相符,是否違約﹖工程款支付之條件如何(是否依契約總 價按工程進度分段支付,或係照施工、購料情形核實支付)?均未明瞭,凡此與丙○ ○有無偷工減料,其他上訴人有無圖利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就賢齊營造有限 公司與機械工程隊所簽定之原始契約詳加調查以釐清契約之性質而為整體之判斷,遽 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卷附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工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宜砂石陽字第○四六號函稱: 在砂石場並無「天然沙礫土」之名稱,只有「級配」與「卵石」(俗稱抬仔頭)之名 稱;二者皆為未加工壓碎,同為蘭陽溪的天然砂石料。宜蘭地區的砂石料由宜蘭縣政 府採發包方式,八十三年級配的價格約七十至九十元,抬仔頭除可用於各種基礎舖築 外,還可用來壓碎為碎石料,抬仔頭可稱為卵石,八十三年之價格約一百至一百五十 元,二者都是蘭陽溪的河床產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而證人即前 開工程之設計人鄭紫苑亦證稱其設計之前開工程,所要求使用之「天然砂礫土」,天 然就是指沒有碎解,沙礫土是土、砂、石頭之混合物,凡未經碎解之土、砂、石頭的 混合物,符合其設計中要求之天然沙礫土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五四頁正面)。如果均 無訛,則戊○○、乙○○、己○○、甲○○、丁○○等於事實審偵、審中辯稱其等認 為只要是蘭陽溪產的,且係未經碎解之沙礫,均為天然沙礫,前開篩(抬)仔頭也是 蘭陽溪產的,因認係天然沙礫土之一種,符合規定,無圖利情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一宗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宗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第六十四頁背面,原 審卷第一二七頁),能否謂均係無據之飾詞,全無可採,尚待釐清。又前開工程所定 使用之「天然砂礫土」苟非不可替代,則丙○○以俗稱抬仔頭之砂石料充當所謂「天 然砂礫土」使用所完成之工程,經試驗後其平均承載壓力大於設計壓力四倍以上,符 合設計品質之要求,亦有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檢驗報告書在卷(第一審 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五頁)可稽。對於前開上訴人等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原審未加究 明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有 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 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 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必須提出變造之文書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 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丙○○將其向協金有限公司、 毅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抬仔頭所取得之進貨憑證(簽收單、進料單、估價單),在品 名欄內擅自加註「天然級配」或「級配」等字樣,予以變造之,妄圖符合合約所定之 物料種類及數量,並持之交付予知情之乙○○,乙○○明知丙○○補送之單據為變造 ,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憑以製作外澳海堤工程使用材料表,作為擬具第一工程處 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水一工字第二四一四號函稿反駁報載工程疑點之附件,復於上開工 程完工後,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俾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施工標準辦 理結算,呈請知情之戊○○核章後,提出於台灣省水利局,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 局等情,而論處丙○○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惟丙○○始終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情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僅就丙○○如何變造前開私文書後交付予共犯乙○○加以 論述說明,對於如何認定丙○○、乙○○有前開行使之行為,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之五說明對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