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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高雄縣阿蓮鄉加油站強盜案件部分,非上訴人所為,該部分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曾由上訴人以外之人,撥打予案外人陳瑞滿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陳惠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九十一號中正加油站被強劫之行動電話(易利信廠製,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一支,係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借予楊建明使用,至九十年一月一日為警在楊建明處查獲起出,嗣發還陳惠郡等情,為上訴人及證人楊建明於警訊時一致供明,並經被害人陳惠郡指認無訛,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憑(見高警刑字第七九一九五號警卷第三、十一、八至十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縱非由上訴人使用,亦不能執為上訴人並未實施該部分強盜犯行之證明。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