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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交自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D-五八九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七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當地速限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李明泰駕駛車號CR-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載同鍾緒華沿同路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前該地點,因故失事車身橫向打滑至對向車道,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及,致李明泰、鍾緒華皆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李明泰、鍾緒華之配偶乙○○、葉素珠提起自訴。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乙○○、葉素珠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李明泰所駕小客車由對向侵入被告車道,為被告所不能注意,經立即煞車閃避,仍無法避免碰撞,則被害人李明泰之過失行為應為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之不當行為,除違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規外,實非刑法上得予非難之過失行為」云云。惟被告對於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並未否認,且為原審所確認;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大客車肇事所留下之煞車痕長八‧三公尺,該煞車痕呈直線(未彎曲),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另被告在警訊亦供稱:我駕駛營大客車……行駛至台二線四十七公里處(國聖橋附近)約三十公尺前看見CR-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打滑橫向撞擊我左車頭,當時我立刻煞車留下煞車痕八‧三公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目擊被害人自小客車打滑當時,顯未立即煞車,亦無駛向外側車道之閃避動作,其究有無已盡注意之能事?殊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與李明泰超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所行之內側車道,導致兩車左側相撞,導致李明泰、鍾緒華雙亡,被告之違規行車與李明泰、鍾緒華二人之死亡間,是否全然無客觀相當因果之競合關係?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李明泰違規時,究竟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避煞措施,以防事故發生?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須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查明,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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