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肇事路段 設有路燈,此觀被害人黃水鶚之妻王秋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處是有路燈,但 當晚燈沒亮」即明,原審對此未詳予查明,遽認該處未有照明設備,有認事不憑證據 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依谷彬遊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谷彬公司)負責人洪添富之指示 ,將該貨櫃半拖車停放於肇事地點,當時正值夏季,尚未日落,天色明朗,並無須照 明設備,乃認僅於車前放一安全錐即為已足,該路段既設有路燈,依正常狀況夜間應 有照明,孰料肇事當晚,路燈並未點亮,此顯為上訴人所難預見。㈢肇事路段路寬十 七‧六公尺,上訴人停放之貨櫃半拖車寬二‧六公尺,扣除後尚有十五公尺之路寬可 供通行,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所肇致,上訴人雖違規停車,但此僅係違 反交通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已,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㈣證人張 坤松、陳允福已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至證人林國村係為圖免己責,所為證言,難免 虛偽不實,原判決偏採林國村片面之詞,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黃水鶚之妻王秋香之指訴,證人嚴家治、洪維聲之證詞,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 ,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即趕抵現 場之警員洪維聲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民國)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到現場, 我到現場時沒有路燈,該處光線很暗……」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據 此認定肇事路段「夜間無燈光設備」,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訂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該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其所謂之「在夜間無燈光設備」,解 釋上應包括「有照明設備,但未開啟使用或故障」之情形,此由該條款係規定「燈光 設備」,而非「照明設備」,並將「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露時及在照明不清之道 路」,併列為「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明,否則若謂「徒有照明設備而未 開啟使用或已故障」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豈能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旨,而謂符立法之 原意。㈡上訴人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露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自屬其應注意之義務,縱其停車當時尚屬日間,光 線明朗清晰,但既停放過夜,自應注意安全標識之妥善設置及維護,夜間更應注意該 處有無燈光,照明是否清晰,及所設標識有無經人移置或破壞,以維安全(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係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時,應… …」,而非「路邊停車時,遇……時,應……」),豈得僅於車前設一老舊模糊之安 全錐後(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即行離去,並放任不管,而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並以該處路燈之未亮,非其所能預見相推諉。㈢上訴人雖係依谷彬公司負責人 洪添富之指示而將該貨櫃半拖車停放於肇事地點,但如何之仍難免其過失責任。其主 張已將貨櫃半拖車停放於路邊之情,告知環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村,依慣 例應由林國村將該車拖回云云,及證人張坤松、陳允福附和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證言 ,如何之與常理乖違,復為林國村所堅詞否認,並不足採,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原判 決理由一-㈡、-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林國村為圖免己責,所為證言難免虛偽不 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以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 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其雖將貨櫃半拖車停放於路旁,但並 不影響他人之通行,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所致,其僅應負行政罰鍰 責任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