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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二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銀鳳山分行)高級辦事員,負責該行之外匯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從事股票買賣需要大量資金,又見該行副理盧西倫、襄理黃世榮、副股長簡伯雄、主辦會計吳崑山未落實覆核、放行及查帳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利用經辦國外匯兌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在無國外匯入款項電文憑證及光票(即國外行庫旅行支票、本票、匯票)、現金收入等情況下,於該行匯兌電腦系統「匯入匯款」、「買入光票」登錄作業正式啟帳,並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偽造有國外匯款匯入、客戶請求託收光票、現金存入,需付款予其本人、林姚雪娥、張簡陳英珠、徐林桂花、朱榮達、黃惠蘭、余金和、蘇靜蘭、周麗真、蔡甄真、韓秀貞、張月女、陳哲偉、謝能智、溫朝芳等人,使中銀鳳山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轉帳傳票所載之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該行客戶溫朝芳之印章二顆(原先偽刻一顆,其後以為遺失,再以同一方式,偽刻一顆,於被查獲時尋獲原先偽刻之印章),未經溫朝芳同意,擅自偽造溫朝芳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在中銀鳳山分行開立帳號二四○七-四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溫朝芳及中銀鳳山分行。隨即將詐得之款項分次以轉帳方式匯入自己及溫朝芳之前開帳戶內,或逕行匯入或以提領現金方式(溫朝芳帳戶部分,係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偽造印文於取款憑條後,再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或偽簽溫朝芳之印文、署押,偽造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持以向中銀鳳山分行領取現金及轉匯款,足以生損害於溫朝芳及中銀鳳山分行)匯至曹聖發、林士堯、施慧娟、呂惠三、石瑞瑜、呂惠龍等設於中興銀行營業部及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等帳戶,供其投資股票之用。共計詐取美金三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九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中銀稽核處派員至該分行作年度例行稽核時,發覺帳目有異始發現上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站高雄縣調查局偵辦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溫朝芳」印章二顆及「溫朝芳」名義之上開存摺一本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以溫朝芳之名義在中銀鳳山分行開立二四○七-四號帳戶,再以偽刻溫朝芳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並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或偽簽溫朝芳之印文、署押,偽造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持向中銀鳳山分行領取現金及轉匯款以資週轉。但依卷附之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列印有匯款人姓名一欄(詳證物清冊卷二),上開姓名欄其用意是否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以便查稽資金之流向,抑或係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有偽造署押之適用,原審未敍明上開匯款人姓名欄之性質與用意,遽以偽造私文書論處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卷附上訴人偽以溫朝芳所開立之二四○七-四號帳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新開戶後計有三十餘次之提款紀錄,此有上開存摺二本可稽(詳證物清冊卷一最末頁),則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之次數若干﹖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偽造印文之沒收,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共偽造取款憑條二十三張,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二十三張,並認上開取款條上偽造之印文二十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但上開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固以每紙一枚為多,但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取款憑條各偽造二枚,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偽造三枚(詳證物清冊卷二),則上訴人偽造之印文應不只二十五枚,原判決認定偽造二十五枚,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為適法,此外卷附二四○七-四號溫朝芳之存摺共有二本(詳證物清冊卷一末頁),原判決既認上開存摺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竟只沒收其中一本,置另外一本於不顧,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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