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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戴明輝(另案審理)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因知悉陳兆燭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放高利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甲○○打電話給陳兆燭,偽稱欲以信用卡借款,約定於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陳兆燭即駕駛其所有箱型車前往與甲○○等碰面。甲○○、戴明輝及綽號「阿幹」者登上陳兆燭之車輛,乙○○則駕駛另一部車尾隨在後。戴明輝持道具手槍打陳兆燭頭部,並以手銬銬住陳兆燭雙手,命陳兆燭坐於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車子則由綽號「阿幹」者駕駛。行經新竹市千甲里附近,乙○○也上該箱型車,坐於陳兆燭之左方,繼續駛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山區。甲○○等人即強取陳兆燭皮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雅百貨貴賓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開車駛回公園加油站,由乙○○將陳兆燭手銬打開,陳兆燭始回復自由。嗣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循線查獲甲○○,在其車上搜獲陳兆燭前開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等人強取陳兆燭皮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雅百貨貴賓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開車駛回公園加油站,由乙○○將陳兆燭手銬打開,陳兆燭始回復自由等情。於理由內引用陳兆燭於警訊時所供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但依陳兆燭於警訊時所供,甲○○於上陳兆燭之箱型車約行駛三十公尺後即下車,嗣後並未再上車,而動手行搶之人為戴明輝,被搶之財物有三萬元、支票、印章、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竹企銀行存摺各一本,竹企、台新銀行金融卡、駕照等物(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施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強暴之行為,是否已使陳兆燭不能抗拒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已有未當。又強盜行為本質即含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在內,如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雖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乃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上訴人等與戴明輝等人既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登上陳兆燭之箱型車,實施強盜行為,則其剝奪陳兆燭行動自由,自屬彼等強盜行為之一部,能否認上訴人等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研究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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