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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 當事人
    乙○○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為累犯)。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 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理由欄載稱:扣案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但原判決主文欄並未於上訴人乙○○、丙○○主刑之 宣告後,同時為上開沒收之諭知,自有主文之宣示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㈡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 行為而言,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 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按「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一,而原判決主文亦諭知「上 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乃事實欄卻僅記載:「… …上訴人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認定及 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偽簽「林憲宗」署押於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 北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交付存摺及支票一本,復由乙○○、丙○○二人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 券……」(見原判決書第四頁),已認上訴人等係自行向上開銀行申領支票簽發使用 ,却於理由內引敍證人許玉琦在警訊之供述,認上開支票係由乙○○委請許玉錡代甲 ○○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申領(見原判決書第七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甲○○一再辯稱因丙○ ○表示已經林憲宗之授權,並提出林憲宗出具之授權書,其因誤信始簽林憲宗之姓名 等語。而丙○○亦供述:「……甲○○……是經我指示去做,我騙他們說有經過林憲 宗……同意」,「我寫的(指林憲宗名義之授權書)給他們看(指甲○○及楊信廉) ,那樣楊、許就會相信不是拿別人的在使用……」(分別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三頁反面 ,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則甲○○是否誤信已經林憲宗之授權,攸 關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乃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 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 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 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 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 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台北銀行建成 分行存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鑑卡、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印 鑑卡等文書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 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逕採為上訴人等論 罪之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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