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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 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 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鈴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 詢問東光公司有無十四及十六英吋齒輪蝶閥可供購買,丙○○答稱有該種齒輪蝶閥, 但應向東光公司之桃園地區經銷商即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士盛公司)購買, 該蝶閥確係東光公司所產製之正製品,非外製品等語。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士 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至上訴人公司處商議購買事宜,即簽定買賣合約,購買十 四英吋及十六英吋RO9OB各二只齒輪蝶閥,簽約時上訴人再指明必須東光公司之 產品,且須台灣廠所產,否則將造成規格、品質不符,即不予購買,經乙○○保證必 提供東光公司之台灣產品。迨上述十四吋及十六吋齒輪蝶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送 往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九號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施工 後發覺十四英吋二只齒輪蝶閥為二種不同規格,而法蘭片均為10K規格,無法安裝 ,須重新切管焊接,導致宏益公司延遲開機五小時受有新台幣數百萬元之損害。宏益 公司即對上訴人施以違約賠償,並暫扣工程款。經上訴人一再詢問乙○○,要求交出 東光公司上述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之出廠證明,乙○○竟與東光公司之職員即被告 丁○○、甲○○、丙○○共同串謀,擅以「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偽填內容虛偽不實且與實際交貨情形不同之出廠證明二紙交予上訴人。查十四及 十六吋蝶閥尺寸猶如桌、椅般大小,應無裝櫃錯誤情形,且東光公司具ISO-9002 品 質認證之規模設備,尤無裝櫃錯誤之可能,況東光公司出貨有一定程序,實不可能連 資深職員之丁○○、丙○○及其經銷商均產生一連串失誤,顯見被告等於上訴人訂購 之始,即意圖銷售商品擴大市○○路而蓄意欺瞞上訴人。尤有進者,乙○○為圖掩飾 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交付虛偽不實之證明書,即交付由 丁○○、甲○○虛偽簽字並冒用「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且與實 際交貨內容不符之出廠證明予上訴人,並以書面保證該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確為東 光公司所產製之正廠產品。然其所交付「君吉五金行」及「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 廠證明,其出廠證明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相隔達 十月之久,且「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均非上訴人所購買之廠家,而 乙○○、丁○○、甲○○、丙○○共同以行使偽造出廠證明書之方式,達到其詐欺之 目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乙○○及丙○○至宏益公司現場勘查,發 現十四英吋二只齒輪蝶閥並無東光公司RING之標記,其中一只為CENTER LING(係外 製品)之標記,另一只為CI14之標記,均非RING之東光公司正廠標記,詎乙○○仍再 保證確為東光公司所產,經上訴人遍查,該只CENTER LING之十四英吋齒輪蝶閥並非 東光公司所產製,其出產地為美國,且代理經銷之廠商為利邦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只 CI14之產品則無任何正產品牌,上訴人始知受詐等情。因認被告等顯有共同以偽造文 書並行使該等文書之方法而詐騙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 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以本件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確為東光公司在中國大 陸之委製工廠(天津塘沽閥門廠通達分廠)所產製,因認被告無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 。然上訴人稱該二只齒輪蝶閥並無東光公司RING之標記,其中一只為CENTER LING之 標記,另一只為CI14之標記,均非RING之東光公司正廠標記,且該CENTER LING之齒 輪蝶閥並非東光公司所產製,其出產地為美國,其代理經銷之廠商為利邦股份有限公 司,另一只CI14之產品則無任何正產品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告訴狀、第 一審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自訴狀)。究竟上訴人所約定採購之齒輪蝶閥是否限於東光公 司在台灣製造之產品?有無含東光公司在大陸所委設工廠之產品?天津塘沽閥門廠通 達分廠是否確為東光公司在中國大陸所委設之工廠?前述二只齒輪蝶閥是否有東光公 司之標記?是否確為東光公司在台灣之產品或自美國或其他地區所輸入?凡此,均與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就此均未加調查,遽採被告等之辯解予以判決,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原欲採購之齒輪蝶閥為東光公 司之十四英吋及十六英吋R○九○B型,一○K規格各二只(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第四頁),被告等按裝之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為R○九一B型,一○K規格(見偵 查卷第十五頁),至被告等提出之進口報單等所載進口之齒輪蝶閥則為二○○PSI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三者互不相符。何況本件上訴人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有由士盛公司開立之訂購單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被告所 提出之進口報單、訂貨合同、運輸載貨、裝箱單等文件,則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 月、四月(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時間亦相隔甚長,則東光公司進 口之齒輪蝶閥是否確為本件按裝之齒輪蝶閥,仍非無疑。原判決竟以被告等所提出之 進口報單、訂貨合同、運輸載貨、裝箱單等文件,資為論斷其所按裝之二只十四英吋 齒輪蝶閥符合上訴人原欲購買之十四英吋齒輪蝶閥,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詐欺部分,因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 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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