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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五五○、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擔任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而結識學員A女(姓名、年 齡詳卷),進而交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上訴人駕車載A女至 台南市武聖夜市宵夜,迄翌日凌晨零時許,復駛往同市億載金城停車場愛撫親吻,上 訴人順勢脫下A女裙子、褲襪、內褲等衣物,並脫下自己長褲,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 為,為其所拒。上訴人一時氣憤難抑,乃萌生強制與A女性交之犯意,著手強制與A 女性交,因A女極力反抗始未得逞。嗣將A女衣物鎖在車後行李箱內,使之無法取得 衣物,而無法離去,欲籍此脅迫其就範。然在車內經多次以強暴方法欲與A女性交, 均經其抗拒、哀求仍未得逞。嗣上訴人將車駛至台南市光州路建達貨運行旁,猶不肯 將衣物交還,A女不得已下車,站立於路旁,直至同日八時許,路人王○足騎機車途 經該處,見其下半身未著衣物,始以機車將之載回所經營之檳榔攤,拿取衣物予A女 穿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 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刑法之妨害風化罪章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舊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為新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該條僅就犯罪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加以修正,係屬實體法上刑罰法律之變更,並非廢止舊法而另立新法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較輕,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舊法強姦罪須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婦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成立,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較新 法嚴格,而對被告為有利。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 法。茲新法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型態仍包括舊法「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予以姦淫」之情形。故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法院適用新法裁判時,仍不能置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於不顧。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觸犯舊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原審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判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法之法定刑較輕,以新法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而適用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固無不當。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僅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於理由欄內亦未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揆諸首開說明,已有事實記載欠詳、理由說明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 查,其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制性交A女未遂, 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王○足、林○琦之證詞及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資 料為據。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一再聲請傳訊證人楊○珠,並提出錄音帶譯文( 錄音帶未附卷),主張告訴人曾向楊○珠聲稱:「若是他真正用強的,我是沒法度他 (即拿他沒辦法)」、「他看我不願意,他也沒有進一步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三九至第四四頁,原審更㈠卷第四七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 倘若不虛,上訴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制性交A女未遂,即有再行深究之餘地, 原判決既未傳喚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㈢性侵害犯罪 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及 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而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判期日,係在原法院第四法庭公開審判(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 二頁)。但稽之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同意公開審判之表示,原審遽將審判程序予以 公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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