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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昌輝
- 被告
- 丁○○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丁○○、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冊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夫妻分別任職國冊公司副總經理或出納之職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偽造抵押權契約書,將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之第三○七號建號等二十戶建物,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設定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登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國冊公司等情。因認被告丁○○、甲○○、乙○○三人共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丁○○、甲○○夫妻於八十七年初,因國冊公司財務困難,由上訴人央請返回該公司處理業務。謝昌輝乃將國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謝昌輝私章權狀等物交由丁○○夫妻保管之事實,固為謝昌輝及丁○○夫妻所不爭。但謝昌輝將上述印章、私章權狀交予丁○○夫妻保管,其用意何在﹖有無授權丁○○夫妻得使用上述印章、權狀為處分之行為﹖授權範圍如何﹖此關於被告等三人有無權責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徒以被告丁○○夫妻保管上述印章、權狀,而應債權人即被告乙○○之要求,設定上述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並非無制作權人,內容亦無虛偽不實,逕認無論處被告丁○○、甲○○、乙○○三人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見原判決理由第五段之㈢),尚嫌理由不備。㈡、依卷附「追加(自訴)暨理由補充」狀(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所載上訴人僅指訴丁○○與乙○○二人為上述虛偽抵押權登記而已,此部分似未自訴甲○○共同偽造私文書,倘屬無訛,原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發回,尤應審究明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三人被訴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丁○○、甲○○、丙○○被訴背信、侵占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甲○○、丙○○共同背信、侵占部分之案件,係認其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