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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詹惠喻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詹惠喻、官秋枝縱有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第一審判決認自訴人等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合夥為非要式行為,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例)。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等一再聲稱貴族飲食店係由自訴人等合夥經營,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並說明合夥乃非要式行為,當事人間是否為合夥,應依合夥契約之內容而定,苟經合法意思表示,則合夥即為成立,其相互間之關係以合夥契約為準;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既在自訴人等合夥存續期間內,能否謂自訴人等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非無研求之餘地,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不當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