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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當事人
    甲○○現改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現改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邀同張睿超(原名張文雄)、 張陳思瑩(原名張陳梅蘭)夫婦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擬成立「國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進口潤滑油銷售業務,明知渠等間約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且張睿超夫婦託其代刻之印章均限於辦理國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 ,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徵得張睿超夫婦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 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偽造張睿超夫婦名義之「國潤國際有限公司」章程,盜蓋張睿超 夫婦印章,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以核發公司執照,足 以生損害於張睿超、張陳思瑩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公司執照,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使承辦營利事業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又國潤國際有限公司於成立時,被告另邀同黃沂榮以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慶公司)轉投資三百萬元,並由黃沂榮及黃沂榮指派之國慶公司員工黃亭棣、林伯周 擔任股東(被告雖負責公司實際運作,惟並未實際出資)。嗣因黃沂榮認為潤滑油業 務與國慶公司業務無關而退股並領回出資二百七十餘萬元,被告為延續國潤國際有限 公司之經營,明知國慶公司之出資並未實際讓予被告、廖美惠、林美珍,竟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偽造張睿超、張陳思瑩同意轉讓出資並改推被 告、廖美惠為董事,被告為董事長之國潤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加蓋 張睿超夫婦之印章,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公司變更登 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 ,及核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睿超、張陳思瑩及前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 要,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亦無偽造之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邀同告訴人張睿超、張 陳思瑩投資二百萬元,擬成立「國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二人乃同意被告代 刻印章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被告竟擅以告訴人兩人名義偽造「國潤國際有 限公司」章程,盜蓋告訴人兩人印章,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查上開「國潤國際有限公司」係以告訴人兩人為 股東,則被告以告訴人兩人名義制作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是否即屬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之文書,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 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之要件。被告邀同告訴人出資以成立「國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擅自成立 「國潤國際有限公司」,此等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同未加說明, 併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國潤國際有 限公司」於受理設立及變更登記,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攸關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原判決認定國慶公司曾出資三百萬元,而以黃沂榮、黃亭棣、林柏周為國潤國 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嗣國慶公司退股而領回應退回之出資二百七十餘萬元,被告為延 續公司之經營,改由被告、廖美惠、林美珍頂讓,理由三並敍明被告等三人並無出資 。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第五條明定:「本公司資本總 額定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如後:甲○○壹佰陸拾萬元 正、廖美惠壹佰貳拾萬元正、林美珍貳拾萬元正」(見偵查卷十六頁)。則被告於申 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有無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攸關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罪之 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偽造以告訴人兩人具名同意之「國潤國際有限公司 」章程,並盜蓋該二人之印章,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該偽造 行為究係一次為之,抑或分次為之,如係一次為之,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適用 ,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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