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右代表人
- 張兆鈞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兆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安公司,原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九號八樓),以開發販賣電子字典為業,上訴人張兆鈞為瑞利安公司負責人(瑞利安公司上訴部分詳後述),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係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著作、發行之著作物,未經黃帝公司、遠東公司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公司內,意圖銷售擅自取用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連續以晶片重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以瑞利安公司名義,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八千零九十五元、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瑞利安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
四十台,案經黃帝公司、遠東公司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兆鈞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兆鈞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帝公司、遠東公司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由謝天仁律師代為製作告訴狀,但告訴人等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二、三頁),且未提出委任謝天仁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其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以「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著作權人,始得告訴。依據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記載,「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著作權人為黃帝公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於八十年間辦理登記);嗣後遠東公司有無受讓該「著作財產權」?攸關遠東公司能否告訴,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認遠東公司有告訴權,亦嫌速斷。㈢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均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從而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依據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記載,黃帝公司係取得「新世紀英漢辭典」之編輯著作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以黃帝公司取得「新世紀英漢辭典」之衍生著作權,有著作權執照在卷可稽,並認該衍生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面倒數第二、三行,第四面理由之㈡),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張兆鈞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部分),檢察官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①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十五行所載「行為時法」,諒係「裁判時法」之誤。②原判決既認張兆鈞經營瑞利安公司,以開發販賣電子字典「為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出售。於此情形,是否涉及常業犯問題?③公司為法人,與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自然人),為二獨立之人格。原判決既認「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為瑞利安公司之產品,則扣案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四十台,能否以屬於張兆鈞所有,資為沒收之依據?案經發回,均併予斟酌。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瑞利安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瑞利安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