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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鄭佳原。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鄭佳原經警查獲,乃配合警方追查安非他命來源,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同市○○路○段二八○號前交易。上訴人隨即囑有共同非法售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林心怡(已判刑確定)騎機車搭載劉明君(通緝中)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上訴人則另騎一輛機車尾隨在後,前往約定之地點欲交予鄭佳原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等情。係依憑鄭佳原、林心怡及劉明君等人之供述,並綜合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判斷,倘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納證人鄭佳原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與事實相符,且有前述卷證資料資為補強,為其判決基礎之一,並就其餘與此歧異部分之供述,予以摒棄不採,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鄭佳原對於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復無補強證據,無法判斷其陳述是否合理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售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鄭佳原,雖未併認其售賣之確實日期及數量,但既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不得漫事指摘為違法。又鄭佳原係配合警方向上訴人佯稱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惟於鄭佳原以電話聯絡後,上訴人即與林心怡、劉明君攜安非他命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顯有售賣之故意,並已著手於實施售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旋遭警方逮捕致未完成買賣行為,仍屬未遂。原判決基於上開合法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麻醉藥品未遂罪,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顯不相當,上訴人有無售賣之意思尚有疑竇等各節,猶持其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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