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至台中市○○路四九六號「金百老匯舞廳」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倘與比例原則相當,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作特別預防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原判決就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未注意敍明其依個案情節,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結果,何以必須採取上開保安處分措施之理由,致無從審斷此項保安處分,是否符合預防矯治目的及所需程度之比例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