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駁回
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本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庭陳明居所在「高雄縣岡山鎮○○街十二號六樓」,嗣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參年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再抗告人陳明之前開「居所」送達,並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因認前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受再抗告人僱用之人,又以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於加計在途期間後,計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按係星期三,非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明其住所為宜蘭縣蘇澳鎮○○○村路一號之一或同鎮○○村○○路三五三巷一弄十九號,有審判筆錄可考,乃第一審僅向其之前所報居所為送達。惟第一審為送達時,再抗告人是否為高雄縣岡山鎮○○街十二號六樓之所有人?使用人抑占有輔助人?其與前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間有無僱用關係?此與判斷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限收受上揭判決書及該送達已否生效,至有關係,原審未調查究明實情,遽予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自嫌速斷。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