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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違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貴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暨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諸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營火鳳凰實業有限公司為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止連續向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其員工佯稱以支付現金或未帶現金為由而陸續向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通信器材,致使附表所示之公司不疑有詐,而交付通訊器材,迨取得貨品後,即交付火鳳凰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二、三月底之遠期支票以為搪塞,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逃逸無蹤,所簽發之支票因或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害人公司始知受騙(被詐騙公司、犯罪之時間、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查附表所列編號十三詐騙相德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暨編號十四詐騙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部分,經被害人分別提起自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一二及三○四號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暨卷證可稽,乃原審不察,竟從實體上審理,將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行為,又論以連續犯,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為之者,固無問題,但該犯罪事實如出於可分之數行為,其一部分行為經無罪判決確定,即與其餘之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既判力即不及於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他罪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只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可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訴追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止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而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但其中編號十三詐騙相德實業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暨編號十四詐騙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部分,經被害人分別提起自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一二號及三○四號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影印卷可稽,原判決不察,未將上開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部分在判決內敍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竟一併論以連續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連續犯罪時間之長短及次數之多寡與刑罰之輕重程度有其關聯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次數較實際應負刑責之次數為多,對被告量刑不無影響,自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而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是否已判決無罪確定,亦待調卷查明。茲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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