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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豪貫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一四五九號),認

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豪貫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貫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豪貫實業有限公司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上開法條諭知不受理,反以實體判決科處罰金五萬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號、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七二號偵查、執行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審判案卷及各該卷內所附之起訴書、判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建三管字第四一一七○○號致被告公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七六二九號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二函附八九非字第七二號卷)可稽。豪貫實業有限公司既早在起訴前,即已被撤銷公司登記,其法人資格自已消滅,無從為被告。檢察官本不得提起公訴,乃誤對已不存在之公司提起公訴,其起訴(按:以上所稱公訴、起訴,係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言)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受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誤為實體判決,其判決自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豪貫實業有限公司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聘僱泰國籍之PHONGSAPHANG BANJONG、PLOYRAYA HATCHAYA、NIYOMCHAI NANGNOI、KHUNHARN BUNNA、BUNPHAN UAY等五名外國人,在被告公司從事自行車零件製造工作,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豪貫實業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罪刑。惟同案被告林劉珈瑜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實際掌理營業之人,……甲○○他並不知我非法僱用外勞之事。」被告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亦否認知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則上列之泰國籍外國人似為同案被告林劉珈瑜僱用,而非被告公司僱用,原審未予查明。

且依據卷內資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已被撤銷公司登記,而不復存在,如果非虛,原判決此部分,即不免因而動搖,乃原審竟對此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加詳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難謂非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首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解釋意旨,要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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