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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看護工作,負責照顧病人生活起居及安全、衛生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九二七號病房,受僱看護因吸入性肺炎住院,病情轉緩,惟行動較不便之病人謝介宇(下稱謝某)時,應密切注意謝某之行動,使其安全無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疲倦打瞌睡,未查覺謝某起床外出仰跌於地,頭部受到撞擊,致病情丕變轉危,延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因顱內出血、肺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邦輝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輔益及護士林怡芃證述情節相符。而謝某係因肺炎及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暨謝某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原審向上開醫院函詢謝某死因結果,據該醫院函覆稱:「回答一:患者係於顱內出血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回答二:顱內出血明顯為外傷造成,回答三:自發性顱內血管破裂出血,再引起跌倒,再導致第二度顱內出血之可能性不能絕對排除,但依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並無法證實有顱內血管瘤存在等情,故本條原因所致之可能性較低」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院歷字第八八一○一九三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謝某確係因跌倒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無疑。查上訴人領有護理機構病患服務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受僱照顧行動不便之病患謝某,自應注意並能注意謝某之行動,以維護其安全,竟因疏忽使謝某自行下床活動倒地,致顱內出血死亡,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謝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過失,辯稱:伊當時因很累,乃趁謝某睡覺時休息一下,並未睡覺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醫師邱宗朗到庭說明謝某之死因,惟上開醫院已函覆析敘謝某之死因綦詳,其聲請核無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謝某之子謝邦輝將謝某病床兩側之護欄放下,不讓使用,為造成謝某自行下床跌倒之主因,自不應由其負責。又謝某死亡究係因肺炎抑或顱內出血所造成,尚屬不明,原審未傳訊醫師邱宗朗到庭說明,亦有不當。再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內容,與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死因及護理紀錄均有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謝某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病床兩側護欄宜否放下,上訴人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處置,其深夜獨自看護二病人,明知護欄放下猶自瞌睡,致病人私下下床而未知悉,自難辭疏失之責,故謝邦輝有無將謝某病床兩側之護欄放下,核與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過失責任,並無重要關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已函覆析敘謝某死因綦詳,原審認該函已足資本件論斷之依據,並無再傳訊醫師邱宗朗到庭說明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自難指為違法。再謝某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肺炎」及「顱內出血」,但該醫院已進一步析敘謝某死亡之直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且其「顱內出血」明顯為外傷所造成等情綦詳。至謝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護理紀錄中雖記載「Dr邱琮朗已看過C7,『疑』腦血管瘤破裂,蜘蛛膜下出血……」等語,然該醫院上開函中亦敘明:雖不能絕對排除謝某自發性顱血管瘤破裂出血,再導致第二度顱內出血之可能性,但依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無法證明謝某有顱內血管瘤存在,故上述原因之可能性較低等情,尚難認該函與謝某死亡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內容有何不符,原判決採用該函件作為證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項採證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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