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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

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該等被告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固非無見。

惟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卷查甲○○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敲他『指被害人吳慶福』

頭部有可能致他於死?)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共同正犯黃建男於第一審法院供述:「(問:是否知道打頭會導致人死亡?)我知道」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㈠第三十八頁)。證人莊金源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躺在地上,頭一直流著血跟腦漿」等語(見相字卷第五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吳慶福屍體結果,認「死者主要受攻擊的部位在頭部,身體其他部位只有輕微之擦傷或瘀傷,而雙手(上肢)並無明顯防禦性之抵擋傷,顯示死者在無準備情況下被人突擊且在短時間內便被擊倒」等情,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八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五十五頁)。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定「甲○○下車後由吳慶福之小貨車前方順著人行道,走至吳慶福身後……,且在黃建男暗示下,即雙手持鋁球棒朝吳慶福頭部揮擊一下後,吳慶福因突受重擊,身體乃往前彎下,……甲○○復再朝吳慶福頭部揮擊一下;此時,黃建男亦持鋁製手電筒朝吳慶福頭部敲擊三、四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十行)。苟屬無訛,則甲○○、黃建男既明知重擊人體頭部,當足致人於死,甲○○猶趁被害人吳慶福不注意之際,持鋁球棒自後重擊吳慶福頭部,及至吳慶福不支往前倒時,復繼續重擊一下,黃建男見狀,亦持鋁製手電筒敲擊吳慶福頭部三、四下,致被害人吳慶福當場頭破血流、腦漿溢出。揆之上開說明,若謂甲○○等人無殺人犯意,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被告甲○○與被害人吳慶福間並不相識,夙無仇隙,且被告甲○○與乙○○、黃建男三人其初始動機,僅係要教訓被害人吳慶福,從未商議要殺害被害人吳慶福,復參以被告甲○○、共犯黃建男所使用之鋁球棒、鋁製手電筒均係原來置放於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之器具,並未另行準備殺人之利器,再觀諸被告甲○○三人傷害被害人吳慶福致死之處所係在大馬路旁,並非隱密之處等情以觀,均可得見被告甲○○、乙○○僅係一時氣憤,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即主觀上並未預見或認識渠等之毆打足致被害人吳慶福於死;則被告甲○○、乙○○所辯:並無殺死被害人吳慶福之動機及故意等語,尚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七頁第四行),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改判論處被告等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調查之職權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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