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男民國六十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四一六四、四三七八、四七0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街一0八號其住處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售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文彬(尚未付款),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蕭文彬之供述、證人即警員王炳坤、蔡仁璋、張振勇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即由其姊夫及未婚妻在警局全程陪同,其與蕭文彬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刑求之情事,且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已調查詳盡,論列明灼。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售賣安非他命,判決內復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六行至第五面第七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論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砌詞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