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李伯道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告訴人羅久妹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前已在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九十四號五指山之觀音禪寺合法結婚,係屬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新竹市復與吳淑美結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龍躍、謝文波、王昭坤等人之證言及蘇氏清石農場記事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五指山之觀音禪寺請客日期係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而非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或之前數日,斯時,被告與其前妻蔡素惠尚未離婚,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告訴人結婚為重婚,應屬無效。嗣被告與蔡素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我國辦妥離婚登記,是其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吳淑美結婚時,已非有配偶之人,不構成重婚罪,而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然查卷附之結婚證書係記載:「茲承龍躍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在觀音禪寺舉行結婚典禮,恭請謝文波先生證婚。主婚人龍躍、結婚人甲○○、羅久妹、證婚人謝文波、介紹人莊信惠。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證人謝文波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竹東鎮五指山觀音禪寺結婚,當時他們辦素桌請我們吃飯,由觀音禪寺住持龍躍主婚。」於第一審證稱:「羅久妹有說他和被告住在一起很久請我們吃飯,要結婚,並拿出結婚證書,雙方都有簽名,我有蓋我的章。」於原審證稱:「(蓋章是當天蓋的?)對。」龍躍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吃完飯時,我和被告、羅久妹、謝文波、莊信惠等人當場蓋章,我自己是親自蓋章,其他人都是有蓋章,只是字都先寫好了。

」於原審證稱:「(結婚證書上的字是你蓋的?)是我親筆蓋的沒錯,吃飯時蓋的。

」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三頁背面、八十四頁正面)。如果非虛,則該結婚證書上之日期係由何人書寫?龍躍及謝文波等人蓋章時是否已製作完成?苟被告與上訴人結婚請客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而非該結婚證書所記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何以會將日期填寫延後將近二年?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又原判決以王昭坤證稱:被告在觀音禪寺請吃喜宴不是八十三年,時間應該是八十一年間,因當時伊在觀音禪寺當廚師,八十三年伊已經下山至南投做茶等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觀音禪寺結婚請客之日期非結婚證書所記載之日期。然證人龍躍於第一審證稱:「王昭坤是在八十三年秋天離開(觀音禪寺)的。」王昭坤證稱:「記得下山是八十三年農曆八月以後。」(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與王昭坤上開供述矛盾,究竟王昭坤係於何時離開觀音禪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是否仍在該寺?因與其上述證言之真實性至有相關,亦有究明之必要。至蘇氏清石農場記事固記載有「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雨天蘇先生上山交代事項」云云(第一審卷第九頁),該「蘇先生」是否為被告,憑何而認定為被告,亦非全無疑義。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之犯罪攸關,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又被告與告訴人結婚之介紹人即宴客時在場之莊信惠,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朋友,已據彼等供明(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究竟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何時結婚請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非不可向被告及告訴人查詢其住所並傳喚調查,原審未踐行此調查程序,亦有可議。㈡、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證人龍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致檢察官之信函之內容(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觀音禪寺結婚請客之日期非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之憑據。然此信函為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