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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釣魚台之東方外海約二十多海里處之公海海域上,自一艘船名不詳之大陸鐵殼船,取得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偽造長壽菸,共計四十萬八千九百包,完稅價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私運進口等情。但上訴人等私運該等洋菸、長壽菸之地點,是否確在釣魚台之東方外海約二十多海里處?該地點是否在公海海域上?攸關上訴人等走私罪之成立,原審未詳查認定,遽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所認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自該大陸鐵殼船取得之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偽造之長壽菸,係基於買賣或互易,且為甲○○所有等語,不僅全憑臆測論斷,且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甲○○於警訊供稱「我船上的走私菸是在釣魚台東邊二十幾海浬處,向一艘大陸鐵殼船載運的」(見偵查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我駕駛前開船到釣魚台,船上有丙○○、乙○○、陳合順、連廷生(後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確定),在釣魚台之東方約二十幾海浬處遇到一艘鐵殼船,要我幫忙載運未稅洋菸及偽造之長壽菸,代價為一箱三百元,我說我分二份,乙○○、丙○○各分一份,大陸漁工有另外的酬勞,我們五人均知道是走私貨」(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丙○○、乙○○亦均供稱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上情為實在(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又我國之領海為自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間之海域,已經總統公布在案,且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經加調查,依憑上訴人等之上開供詞,認定上訴人等在釣魚台之東方外海約二十多海里處之公海海域上,自一艘船名不詳之大陸鐵殼船,取得管制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偽造之長壽菸(完稅價額超過十萬元)而私運進口等情,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等自該大陸鐵殼船取得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偽造之長壽菸,係基於買賣或互易,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論斷與證據資料究竟如何不符,如何矛盾,上訴意旨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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