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持有子彈罪,係行為之繼續,於被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縱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仍應適用新法論處,原判決適用法則自無不當,理由內亦已論及,均無不合。至該子彈確屬機砲用彈,亦經鑑驗明確,自不以實地試射為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執上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