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一行為犯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二罪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