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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邵燕玲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秘書室組員,負責購辦公用物品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代表「雲林榮家」向林士揚所經營之斗六市大賣商拍賣廣場,購買十六個郵箱,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雲林榮家」申請領取上開四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將該款項給付給林士揚,嗣經林士揚告知該「雲林榮家」主任余天彪,由余天彪轉令政風室主任蘇原昌調查屬實,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由與蘇原昌同往之人事管理員先代墊付。其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代表「雲林榮家」向斗六市大賣商拍賣廣場購買二包十公斤裝之洗衣粉,單價每包二百元,乃其明知購買數量僅為二包,並非二十三包,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雲林榮家八十八年七月份清潔用品領用統計表上及七月份清潔用品費第二十六號申報憑證上,故意列計購買二十三包十公斤裝洗衣粉(多列二十一包計四千二百元),同時將上開多列之四千二百元載於其申報款項應製作之簽呈上,合計於七月份清潔用品各單位使用總金額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內,將事實上僅購買二包洗衣粉而非購買二十三包洗衣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統計表、申報憑證、簽呈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計共浮報二十一包洗衣粉數量,並據以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榮家」之財務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牽連犯行使公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以公務員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用或公有財物為前提,故如所侵占者並非公用或公有財物,或非基於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卷內資料,雲林榮家與大賣商拍賣廣場(下稱大賣商)林士揚訂有清潔用品供應契約,約定由大賣商按月供應雲林榮家清潔用品,其契約第五條並約定:「甲方(雲林榮家)應付貨款,於乙方(大賣商)交貨完成後,由乙方開立收據送秘書室黏貼憑證蓋章後,送會計室開傳票由出納開支票,通知乙方領取貨款……」(他字卷第三十八頁);證人林士揚亦證稱:我們是先出貨,月底再檢具「需求單」及「簽收單」與承辦人員核對後,開具收據交承辦人員請款,再由出納人員通知我們領款等語(他字卷第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證人之供述,經手或交付貨款,似非上訴人之職責。另依卷附支出傳票,本件郵箱貨款,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蓋章具領(他字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亦認定上開貨款係由上訴人「領取」等情。如均無訛,則領取及交付貨款既非上訴人之職責,何以竟由上訴人越俎代領?能否因此即謂該貨款係其基於職務上所應領取而持有之物?即值斟酌。又該貨款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後,雖未轉交林士揚,但性質上是否仍可認係屬雲林榮家所有之公有或公用財物?亦非全無可疑。實情如何?關涉法律之適用,與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非適法。另同條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或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乃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有故意浮報、從中圖利犯行,據辯稱:「……我做的統計表是根據林士揚的收據做出來的,我有問林士揚並沒有二十三包這麼多,為何寫二十三包,林士揚就拿出八十八年七月份我們的員工到大賣商臨時簽領物品的簽單給我看,金額是二十一包洗衣粉的金額,並非我叫林士揚這麼做的,因他的收據有寫出明細;林士揚說我前任的採購人員就這麼做,我就核對林士揚所拿出八十八年七月份我們的員工到大賣商臨時簽領物品的簽單,金額和二十一包洗衣粉的金額相同,我就按照林士揚的收據去製作統計表,上開去年七月份我們的員工到大賣商臨時簽領的簽單,我是先寫簽呈將我的統計表連同上開去年七月份我們的員工到大賣商臨時簽領物品的簽單送上去,批准後,我才黏貼憑單再送結報……」,並提出簽收單二十一紙為證(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證人林士揚於第一審問:「八十八年七月雲林榮民之家向你採購的清潔用品中,十公斤裝洗衣粉事實上只有向你採購二包,但甲○○在統計表上記載二十三包,此事你事前知不知道?」,亦答:「知道,多出來的二十一包就是當月份到我店裡臨時領取瑣碎的貨品的總額,其總金額等於二十一包洗衣粉,所以請款時在需求單上將二包改成二十三包」(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與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相符合。雖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其中八張為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單據,另三張則未載日期,但上訴人已稱:「八十八年六月份大賣商的簽收單,是大賣商在八十八年六月沒有拿出來向我請款,而挪後到八十八年七月份才提出向我請款。另外三張沒有日期,但的確是大賣商在七月份向我請款,附在整疊的簽收單內。」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原判決如認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尚有可疑,非不可傳喚林士揚到庭調查,責令與上訴人核對,並調取上訴人簽具之簽呈,詳予查核,以明真相,此亦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亦未詳予查明,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僅十紙為八十八年七月份,金額共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與其浮報之洗衣粉數量,其金額為四千二百元不符,即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三),尚嫌速斷。況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從中圖利」,理由欄尤說明「被告(上訴人)犯罪所浮報財物四千二百元,尚不能證明已由被告取得」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竟又論處上訴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刑,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亦有矛盾。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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