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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訴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七巷十八弄一號昇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科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五五號南廣有限公司(下稱南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則係台南市○○區○○街二一○巷一二一號一樓全一塑膠皮行(下稱全一行)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三人間素有交易往來,緣甲○○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即昇科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多次向基於幫助昇科公司逃漏稅捐概括犯意之乙○○,購買由乙○○在業務上填製南廣公司銷售貨品與昇科公司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甲○○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八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透過基於幫助昇科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上訴人丙○○,居間介紹同具幫助逃漏稅捐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後,由丁○○於其業務上填製全一行銷售貨物與昇科公司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昇科公司。甲○○取得乙○○及丁○○所填製記載不實交易紀錄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以之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昇科公司當月之銷售額與稅額,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即昇科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伸豐公司)逃漏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該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乙○○、丙○○則收取甲○○所支付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七點五之金額為酬金,丙○○並轉交丁○○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現款與丁○○以繳納全一行之營業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累犯)。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可言。公司負責人既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並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於理由欄論述甲○○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洽。㈡原判決認定丁○○為幫助昇科公司逃漏稅捐而虛開全一行之統一發票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並由甲○○按每筆統一發票所虛列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七點五之金額為酬金,丙○○並轉交上開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與丁○○以繳納全一行之營業稅。準此,則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酬金應為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一六○、九五○元、九七、五○○元、七六、○五○元、七六、一二五元及卷附昇科公司為發票人,丙○○提示付款之支票四紙之總金額不符(見第一審卷七三|七六頁),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查昇科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因銷貨退回而依稅法則為三月份申報而自動補辦手續並補繳營業稅,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昇科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份營業繳款書可稽(八○○八號偵查卷五九|六七頁),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對乙○○進行調查,此觀談話筆錄自明(同上卷二十七頁),則本件是否符合上開免刑之規定,原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又本件移送書雖載明甲○○被檢舉漏稅之情,並附具檢舉人資料一份,但上開檢舉之真實性及檢舉之日期,亦攸關上開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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