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璋律師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所辯稱之情節與證人吳振祥所供述情節相符,又吳振祥所負責之廢土棄置場究屬何公司所有,該公司設址何處及其營業項目為何,均非明確。原判決僅以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固德公司)之相關資料所載與甲○○所辯之情節不盡相符,即認甲○○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甲○○曾具狀聲請原審履勘吳振祥負責之棄置場,原審未前往履勘,復未說明不予履勘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乙○○、吳振祥於原審所供相符之情節以觀,乙○○所供:伊先以估價單簽帳等語,與吳振祥所供:伊都是當場收現金云云,其間並無矛盾之處。甲○○與吳振祥於原審所供述之情節,縱不盡相符,然因經過時日已久,吳振祥之記憶可能有誤,且觀諸上訴人二人與吳振祥所供相符情節,原判決僅以甲○○與吳振祥所供有些許不符,即率認吳振祥所為供述不足採信,於法有違。㈢、一般民間業者有至元宵節始恢復營業之習慣,乙○○是否因此未將廢土運至較近之中和市○○路等棄置場,非無疑義。又乙○○傾倒廢土之時間係凌晨二時三十分,一般棄置場並未營業,甲○○因此指示乙○○至吳振祥所負責之棄置場傾倒廢土。乙○○任意在現場傾倒廢土,是否因其僅受僱於甲○○月餘且係深夜有以致之,非無疑義。
原審不採有利甲○○之證據,而空言為不利甲○○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依卷附照片所示現場為一整片空曠地帶,乙○○僅因一時誤認而過失傾倒廢土一卡車,其與整片河川行水區相較,實微不足道,是否會因此發生具體危險,尚非無疑,且乙○○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乙○○傾倒廢土附近確有多家廢土場,已據吳振祥證述明確,乙○○選任辯護人並聲請原審履勘現場,原審未履勘現場,遽以王福來供述現場一年前之情況,且不採諸多有利乙○○之證據,遽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在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依憑乙○○傾倒廢土之處屬於河川行水區,該處禁止傾倒廢土,業經主管單位台灣省水利局於該處立有昭示牌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該處前有案外人廖進財、王福來二人在該址違法經營回收場,但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警查獲,廖進財已遭法辦,王福來乃將該址封閉,禁止繼續傾倒廢土等事實,業據王福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廖進財供述無訛,廖進財並明確供稱該址附近並無其他回收場,且該址以前在夜間並不營業等情甚詳。
乙○○為甲○○所僱請之司機,為乙○○所供承,並稱伊受甲○○之指示前去傾倒廢土等語,甲○○亦供認於案發當日有指示乙○○載運廢土前去傾倒等情,衡情甲○○苟有指示乙○○應將廢土傾倒在合法之棄土場,乙○○當無自作主張任意傾倒廢土之理,堪認乙○○應係受甲○○之指示,方在本件現場傾倒廢土無誤。依乙○○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其竟捨近求遠而將廢土傾倒在案發現場,又其違反常情未交付簽帳單(估價單)且未付錢,竟能在現場傾倒廢土,其係故意為不法行為至為顯然。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指示乙○○將廢土傾倒在新店市○○路一五八號內,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伊指示乙○○將廢土傾倒在新店市○○路一二三號附近之棄土場,其所辯情節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上訴人二人前開犯行,已使河道發生縮小,並足使水流發生改道,影響河水水位提高,並導致發生漫堤,有造成下游之中、永和地區發生淹水之公共危險等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為客觀觀察,其實際上已有具體危險之發生;且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亦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上訴人二人前開犯行已致生公共危險,足堪認定。依證人吳振祥所提出固德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固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且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六號;吳振祥與上訴人二人所分別供述相關情節,相互齟齬不符;依吳振祥、甲○○所分別供述之情節,及現今通信設備簡易便捷,乙○○不以電話與甲○○聯繫,竟將廢土倒在無人看守且無燈光照明之現場等情。堪認甲○○辯稱:伊是指示乙○○將廢土傾倒在吳振祥所經營固德公司設在新店市○○路一二三號附近之廢土轉運站等語;吳振祥附和甲○○上開辯解供述各情;乙○○辯稱:伊誤將廢土倒在現場等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在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說明上訴人分別否認辯稱各語與吳振祥供述各節,不盡相符,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前開犯行,已使河道發生縮小,並足使水流發生改道,影響河水水位提高,並導致發生漫堤,有造成下游之中、永和地區發生淹水之公共危險等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為客觀觀察,其實際上已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等情,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辯稱各語及吳振祥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即認並無勘驗所謂吳振祥所負責之棄置場之必要。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何以無再為上開勘驗之必要,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二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二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