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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來成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九獻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美娥 住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九獻興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良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安公司)負責人,因其公司積欠稅金,統一發票遭稅捐稽徵機關停用,致無法承攬各項工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一號十一樓之一九獻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九獻公司)處,向九獻公司代表人張美娥訛稱:烏日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以下簡稱為工基處)之起重機檢修工程對外招標,其負責之良安公司,因欠稅遭停用發票,無法承包該工程,其可將此機會轉介予九獻公司,該工程之投標及修繕事宜均可委其進行,於領得工程款後,其願以半數款項,清償積欠自訴人代表人張美娥之債務,張美娥因鑑於與甲○○係舊識,且甲○○亦積欠借款未能償還,而不疑有詐,乃同意甲○○之提議,並交付蓋有自訴人發票章及代表人張美娥私章之空白投標估價單一紙予甲○○,委託其向工基處議價後承作該工程之施工,詎甲○○於取得蓋有九獻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後,又轉予平日從事工基處工程之不知情之乙○○向工基處議價後簽約(按,即以估價單經批示代合約),二人共同施作該工程,並約定將該工程款抵償其平日積欠乙○○之債務,甲○○以此方法詐得該工程承攬權之不法利益,嗣因工基處要求該工程減價,甲○○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刻九獻公司之公司章、公司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張美娥之私章各一枚後,由不知情之乙○○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一段三七三號住處,偽蓋「九獻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在另紙減價估價單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乙○○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工基處議標,而行使之,於取得該工程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於該工程即將完竣之際,以欲向工基處請款為由,向九獻公司詐取號碼C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持向工基處領取該工程款,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應工基處要求,在軍品保證書上偽蓋「九獻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張美娥」印文各一枚,保證該工程符合合約所訂規格品質後,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工基處而行使之,又於領得工基處所交付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指定受款人為九獻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後,於同月中旬某日,在乙○○上開住處,又偽蓋「九獻興業有限公司」印文於該支票上,將該支票交予乙○○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均足以生損害於九獻公司及該代表人張美娥,嗣經乙○○將該支票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後,存入乙○○太太陳春涼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九獻公司因遲未領到該工程款,於向工基處查詢後始發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及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為一般「借牌」承作工程所生之糾紛,借牌之條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述:「沒有,五%稅金我付,月底查帳,進帳金額不足時,我要發票給他,補他的進帳,補他的發票金額,應該是八%他才不會虧損,我有付超過五%的錢給他,例如一萬五千元的支票一張」(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是否實在?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現在何處?殊有究明之必要,且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以前他就欠我很多錢,我們規劃他去維修,賺了錢可以還我一半錢……領錢需要公司章,所以章才借他」,又稱:「我們全權都交給朱先生,所以不知道(領款之事)」(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則被告等使用自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是否已經自訴人之概括授權?凡此均與被告等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攸關,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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