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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因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林東青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頂角小段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土地,與黃添進、黃建治共有之同小段十一之三六八、十一之三六九、十一之四六一、十一之四六二、十一之四六三、十一之四六四地號土地互易。嗣雙方發生民事訟爭,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確定判決,認林東青應於黃添進、黃建治將前揭十一之三六八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同時,將上揭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進及黃建治,並將土地騰空交付。而上述互易之土地,業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與林東青意圖阻礙黃添進、黃建治取得上揭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完整所有權,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詹建祥索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左右,偽稱林東青向詹建祥借款,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文宗,以林東青名下之上開十一之五六、十一之三七0地號為共同抵押標的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詹建祥。並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盜蓋詹建祥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陳文宗於同月三十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偽造詹建祥名義,制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行,辯稱: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陳文宗代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陪同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找詹建祥洽商,經詹建祥同意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文宗於同年十二月底,陪同伊向詹建祥拿取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若未經詹建祥之同意,伊不可能設定該抵押權予詹建祥,使渠平白獲得一千二百萬元債權等情,並聲請傳訊詹建祥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復據證人陳文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找伊陪同前往彰化找詹建祥。詹建祥在一家餐廳,將印章及戶籍資料交給伊,詹建祥提及印章係供辦理借款。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詹建祥部分係由詹建祥交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詹建祥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是否係由詹建祥交付代書陳文宗?而衡諸常情,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攸關個人權益之物,不輕易交付他人。上開詹建祥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倘若係由詹建祥交予陳文宗,其用意為何?如果上訴人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未與詹建祥事先商議,徵得詹建祥之配合,如何甘冒日後被詹建祥主張有該抵押債權之風險?如何謂詹建祥絕無因恐被追訴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而設詞陳述不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俾有利己之動機?不無疑義。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偽造詹建祥之名義,制作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行使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及陳文宗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證,未詳加調查究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方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是否逾期,上訴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先予以調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依送達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所示,其「送達時間」欄蓋有「、8、」之阿拉伯數字,但「送達方法」欄則由檢察官郭永發加蓋有「、9、1」阿拉伯數字之職戳(見第一審卷第三0九頁)。

據此以觀,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之時日究竟如何?尚非無疑,此攸關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見原審卷第二0頁)。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敘明,即遽認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要嫌速斷。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同時將偽造詹建祥之名義,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理由甲之(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因偽造文書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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