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古秋香及配合警方查獲上訴人之羅慧夫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言(分別證明扣案之槍枝係自上訴人之房間起出,及配合警方查獲上訴人之經過)、扣案之槍械及子彈零組件、改造工具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各一個)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查獲現場之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改造槍枝,係綽號「空仔」之林正樺拿槍管至伊處改造,警訊時因受警員恐嚇,且於搜索時被打,伊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之程序違法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古秋香於原審之陳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羅慧夫、林正樺、盧佳德(上訴人居處之房東)及實行搜索之警員等,進行對質、測謊,以證明改造之槍管係林正樺所交付、換裝,及本件搜索尚非合法,並請求再將槍枝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等,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等旨。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